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訊時及偵查中供陳:不知 胡永熙 (下稱 胡某 )持的是偽鈔,用偽鈔買東西是胡某,伊看到胡某買檳榔都丟掉,而且都拿一千元,胡某叫伊不要講,因為胡某要帶伊回家,所以伊與胡某同車等語等情,核與胡某於偵審中自白其自己行使偽鈔過程大致相符,上訴人對於胡某行使偽鈔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定為共同正犯,且依胡某之自白描述,上訴人最初並不知悉胡某在行使偽鈔,至有所懷疑而有所詢問時,胡某亦未清楚告知,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訴訟法則,亦不能輕易推斷上訴人有幫助行使偽鈔罪責。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辯護意旨,未有所批駁即摒棄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逕行推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敍明係依憑原審共同被告胡永熙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假鈔買東西,買檳榔時,是向賣檳榔的喊說要買一百元檳榔,一千元給你找,拿來後收下檳榔及九百元,把錢拿給甲○○,再把檳榔丟掉」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胡永熙開車至檳榔攤,用喊的要買檳榔,由他交錢給檳榔攤小姐,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由我接下所購之檳榔及找錢之真鈔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渠等上開供述核與被害人 李金蓉金麗敏 等人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租車費是胡永熙付九百元,不夠的錢,我出一千一百元,我坐在前座,由胡永熙開車,平時我有吃檳榔習慣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三十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知胡某身上無多餘之錢,連租車之錢都不夠,尚需由其代墊一千一百元,則胡某連續持千元鈔購買檳榔而隨之丟棄檳榔等情,益見上訴人對胡某所持之千元鈔係偽鈔應有所認識,復有扣案之偽鈔六十九張足資佐證,足認上訴人與胡某對行使偽造之千元新台幣偽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所辯:伊搭胡某之便車要回家,原不知胡某購買檳榔之千元鈔是偽鈔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查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辯護意旨,其內容主旨既與上訴人於原審前開辯解之詞相同,原審對上訴人辯解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予指駁,自難指摘原判決不採該辯護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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