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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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田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縣○○鄉○○○道路威致鋼鐵廠附近埋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工程進行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完畢後路面回填工程時,本應依該承攬契約,負有注意將挖掘部分路面確實填實整平後再舖上瀝青,使之與原路面維持平齊,且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有設置警告標誌,以免該路面下雨後,經車輛輾壓形成凹凸不平之大坑洞,對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之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按上開施工程序作好回填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完工後,果遇雨形成凹凸不平之大坑洞。適被害人 劉義乾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 劉方明珠 ,沿台一線由新營往台南市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一線二九七公里又二一○公尺處之該施工路段時,亦因疏未注意其車前之路面有凹凸不平之大坑洞,致其所騎機車撞上坑洞後,操作失控,人車摔倒於地,劉義乾因而受右頭部撞傷、右耳孔流血、右頸部血腫骨折、右肩瘀血、二手背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終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內出血不治死亡(劉方明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緩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疏未注意按施工程序作好回填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完工後,遇雨形成凹凸不平之大坑洞等情,無非以告訴人 劉河山 之指訴為論據(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四十頁),但依卷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示,肇事路段除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與舊有路面銜接處有高低不一之縫隙及於該處附近之舊有路面上有多處龜裂痕跡外,似無大坑洞存在;又證人 張掌楠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柯添治……看到一騎機車者有載人在前面陷下去又跳起來摔倒……。」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但其同時又證稱:當時伊離車禍現場七、八百公尺云云,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質疑該證人距離車禍現場過遠,應看不到劉義乾之機車如何摔倒(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似非無據;再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確有按圖施工,絕無偷工減料情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完工核報竣工時,施工範圍之常溫瀝青路面不僅已完成且平順,翌日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派員至現場會點實作丈量時,亦屬合格,另公路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會同驗收結果,更係合格,並已將該路段路權移交予由公路局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檢驗員 陳國樑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證稱:「(弘田公司何時報竣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弘田公司報竣工時你們去看路面是否舖平﹖)有。」、「竣工時我們就有先看過,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把路面會勘合格交給公路局接管。」、「(報竣工路面為何有坑洞﹖)挖過的地方已舖好柏油。」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偵卷第二十三頁)相符,並有記載系爭工程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全部竣工,且該工程嗣已完成驗收之工程竣工報告單及完工會同驗收記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三十八頁至四十頁),是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疏未注意確實依施工程序作好回填工程,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行,自嫌理由不備。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是規定「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故依該規定,挖掘道路工程完竣後,非但不應再樹立警告標誌,反而應立即撤除警告標誌,並將道路上之障礙物清除。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全部竣工,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併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在系爭工程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五行以下、第三頁第十四行以下),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