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劭誠
王宥閎
呂東嶧
吳睿宸
林岳鋒
吳振鑑
陳柄宏
王振修
王國瑋
吳振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欄。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 王士杰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振修」。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所載「王士杰」,係「王振修」之顯然誤寫(被告王士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更名為王振修),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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