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智鴻 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做的都有承認罪責,他人從監所寄信給我說案情及偵辦過程,我沒有閱讀且寄信人與本案無關,我沒有滅證之意,前案棄保逃亡,係因當時在國外上班,得知被通緝就偷渡回國,也因良心不安向警方承認,現已婚育有幼子,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羅智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羅智鴻僅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於10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4日出境,被告因執行無著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該案遭通緝時,有經裁定沒入保證金即俗稱棄保潛逃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嗣後被告非法入境(入出境查詢結果,106年6月4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因遇警員查察,假冒他人身分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決可參,可徵被告犯本件詐欺等罪之案件,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對於其在所屬詐欺集團中角色與參與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日後必須與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方能進一步釐清,又有在押集團成員自監所寄信給被告,透漏其他在押集團成員之供述與檢警偵辦之進度,建議被告湮滅相關證據,被告復派遣他人至監所送交款項供遭羈押集團成員使用,有查扣信件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若予以釋放或具保,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案情將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詐騙高達70幾人財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遂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