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朝卿 相對人 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所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筆錄,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難予彌補之損害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2年(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案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5%×2=3,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
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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