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虎平西8電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當時牽引自行車行走之行人即受害人 廖錦鸞 ,經送醫急救後仍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廖錦鸞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顏百聰 等3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1,829元,共計2,001,829元之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存摺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批單關聯電腦查詢畫面、監理服務網電腦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460號案件全卷共7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廖錦鸞之繼承人顏百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酒駕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廖錦鸞之繼承人顏百聰等3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1,829元,共計2,001,829元之保險金,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顏百聰等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牽引腳踏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及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行人廖錦鸞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未緊靠道路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警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應可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53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廖錦鸞與被告均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廖錦鸞與被告過失程度,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認廖錦鸞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賠付保險金2,001,829元予廖錦鸞之繼承人即顏百聰等3人,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401,280元【計算式:2,001,829元×(100%-30%)=1,40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顏百聰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1,401,28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110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28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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