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9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豪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區內,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公然脫褲排尿之方式朝向該銀行設置之補摺機噴灑尿液,致該部補摺機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簡字第597號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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