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344號)
主文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