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現今卡」之記載,更正為「現金卡」;第15行關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3時40分許」;暨第16行關於「四萬一千二十六元」之記載,更正為「41,026元及49,882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必要,修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幫助犯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售帳戶資料,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及被害人 蔡煥秩 匯入被告帳戶因而被騙之金額共90,908元,為數不小,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向被告購買帳戶資料之 柯湘宜 亦僅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