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6,400元、票號BD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乙○屆期未支付上開票款,竟於95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5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3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總面積72.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對被告乙○有票款債權,而被告乙○卻無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均撤銷。㈡被告丙○○應塗銷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辯稱: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無意見,但現在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錢。被告丙○○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故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又系爭房地原即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向銀行之貸款,當初贈與的目的是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轉貸,如此貸款利息可以減少。又目前系爭房地仍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借款4,500,000元,如果被拍賣,也無殘值可以還款給原告。再者,被告乙○因系爭房地讓與,同時減少之借款債務,實大於所讓與之系爭房地價值,並無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惟被告乙
○屆期未支付上開票款,竟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事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非謂債務人所有關於財產處分之有償或無償法律行為皆可逕認是詐害債權行為,必債權人因該法律行為而致有債權無法滿足或實現之可能,換言之,即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情形,始能認為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有抵押貸款,贈與目的是因向中國信託轉貸後,利息可以減少,又被告乙○因系爭房地讓與,同時減少之借款債務,實大於所讓與之系爭房地價值,並無詐害債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原以系爭房地及其母即訴外人 張楊秀英 所有與系爭房地相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相同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擔保其對該銀行之4,500,000元借款,至96年1月18日辦理轉貸結清時,借款本金餘額尚計有4,487,560元,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於96年1月18日改由被告丙○○向中國信託貸款4,500,000元,並用以清償上開被告乙○欠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館前分行96年6月25日()國世館字第348號函及放款帳務資料、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雖以「夫妻贈與」原因為登記,但實際上係以被告丙○○向中國信託轉貸,據以清償被告乙○對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債務為對價,尚非無償行為,被告乙○並因此減少借款債務4,487,560元。
㈢又查,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1,40
0元,系爭房地僅為應有部分2分之1,故其建物部分價值為65,7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6年3月30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630187900號函所附證明書可稽,至於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1,000元計算,總面積11
0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為應有部分8分之1,該部份之價值為1,526,250元(計算式:111,000x110÷8=1,526,25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者合計僅為1,591,950元。縱以中國信託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400,000元為基準,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僅應有部分2分之
1,其價值應為總金額一半即2,700,000元,相較之下,遠低於被告乙○減少之借款債務4,487,560元。是以,被告乙○雖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但也據此還清其積欠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債務4,487,560元,一方面固係減少財產,另一方面也消滅債務,且所消滅之債務遠逾所減少之財產,被告乙○之債務清償能力將因此相對提高,尚難認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末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前,系
爭房地原設定有抵押權,據以擔保其積欠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借款4,487,560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多僅為2,700,000元,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原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得款仍不足以完全清償前揭優先債權,原告之票款債權屬普通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故而被告乙○無償或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均難認已礙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或滿足。
五、綜上,被告乙○、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屬無償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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