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台17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26之3號前交岔路口(即台17線256.3公里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降低,未發現有乙○○○騎車行駛於其前方(聲請書誤載為乙○○○自交岔路口駛出,並左轉進入船頭路,再遭甲○○撞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之機車(車號:000-000號),致乙○○○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惟現場圖繪載乙○○○係自交岔路口駛出,並左轉進入船頭路,再遭甲○○撞擊,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乙○○○結果,乙○○○證稱其自始即行駛於船頭路上,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遭被告自後追撞,未曾行駛於船頭路26之3號前交岔路上,現場圖此部分繪載有誤等語,而被告當庭亦稱其並未見到被害人有自左方岔路駛出情形,其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機車已行駛於其正前方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無違,是現場圖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惟尚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而被告撞擊乙○○○時為下午6時許,且天氣晴朗,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竟未發現乙○○○騎車行駛於前方,並進而撞擊乙○○○所騎機車,顯然已因受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於酒醉後駕車上路、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台17線、駕駛時間為下午6時許、因而撞擊路上機車騎士乙○○○成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遭撞傷之乙○○○,此經被告及乙○○○當庭陳明,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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