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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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1月26日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犯搶奪及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誤載為95年5月間,應予更正),至同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或臺北市某賓館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並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5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2.5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4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1月26日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亦可得知,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約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習,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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