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
4月5日下午4時0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於紅燈之際,強行闖入路口直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當時係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自三峽交流道下匝道進入三峽市區○○○○道處號誌為綠燈,伊趕緊右轉進入復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來有警員示意伊停車,警員說伊紅燈右轉,然警員單憑眼睛作證據,無法令人信服,且伊係依綠燈號誌正常駕駛,並未闖紅燈,果若如警員所言真有違規,亦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發現受處分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於紅燈之際,先強行由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右轉復興路往三峽方向,又接續強行通過中山路與復興路路口,乃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幀以資佐證。依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受處分人乙○○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處下三峽交流道之匝道進入三峽市區,必須先經過匝道處之燈光號誌,再右轉進入復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亦設有燈光號誌,則如匝道處之號誌為紅燈者,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中山路號誌亦應為紅燈,從而,就受處分人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紅燈右轉,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於紅燈之際,強行闖出路口直行而言,警員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認定情節較重之一「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不當,且甚明確,而堪認定。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真實。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執行勤務時,採證之方法並未限制,「目視」亦為其中之一,其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立即前往攔檢舉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甲○○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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