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
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華信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乙○○○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