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
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此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名蓋章之空白本票,惟非根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之保證內容,造具到期日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會計事
項,成立會計憑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一年度票速字
第O二九九一號)為執行名義,爰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到
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面額二
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會計憑證,違反法令不成立等語。然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以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七十二年十月九日、到期日七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係被告非根據真實事實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造具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七十二年十月九日
,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十五,自到期日起算,違反法令之本票債權不成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
七一號之訴之聲明雖與本件略有差異,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與本件則屬相
同,且訴訟目的均在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二者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被告雖未
到場提出此項抗辯,惟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