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О六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
國八十八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