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個人體質不同,我沒有喝醉。我不服酒測值,以酒測值論斷酒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經警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檢驗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而參之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車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如何認定,於我國實務尚無判例或解釋可供參考,自應參酌外國立法例作為合理之解釋,依照德國司法實務認定無駕駛能力認定標準可分兩種情況,其中之一即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一點一(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則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零點三至一點一之間,並加上具體情形可認定是「相對無駕駛能力」,此二種情況均可依照刑法處罰。準此以觀,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飲用酒類,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六分許,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依前開說明,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本應隨之消減,然於其飲酒後約一、二小時後卻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八頁),已足認被告於為警攔檢當時已因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酒後影響其駕車行為,態度難謂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51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翌(14)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平衡檢測表)各1紙等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被告經測試後有多項不合格,且被告為警攔檢後,在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事,亦詳載在觀察紀錄表上,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