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承保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福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3日上午12時起至94年8月23日上午12時止。嗣賴福盛於93年
9月23日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吉豐路口處,不慎自後撞擊由訴外人 吳進福 駕駛於鐵路平交道前靜止停等之營業貨物曳引車而死亡。
㈡原告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先行給付賴福盛之受益人即被告暫時性保險金新台幣70萬元。
惟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始發現上開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賴福盛於事故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91.8㎎/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959㎎/L,且賴福盛係自行撞擊停等中之車輛,肇事責任甚為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構成犯罪,其行為已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之強制險暫時性保險金之請求權即失所附麗,原
告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件、戶籍謄本3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花蓮縣警察局之資料,於發生車禍當天早上就有作酒測,
當時原告應該已經知道賴福盛係飲酒駕車,當初如屬不理賠部分,原告即不應給付,原告既在很清楚情況下給付保險金,不應於數年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㈡保險金70萬元當時由律師跟賴福盛之父即被告之爺爺協調如
何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拿到35萬元,且現在利益已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
8月23日上午12時起至94年8月23日上午12時止。被保險人賴福盛於93年9月23日4時10分許,駕駛上開承保車輛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吉豐路口處,不慎自後撞擊由訴外人吳進福駕駛於鐵路平交道前靜止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而死亡。賴福盛經花蓮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91.8毫克(mg/dl),賴福盛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係從事犯罪行為致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賴福盛係飲酒駕車仍給付保險金,不得請求返還,及被告分到35萬元保險金之利益已不存在等前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保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3日上午12時起至94年8月23日上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7頁保險單查詢表)。
㈡賴福盛於93年9月23日4時10分許,駕駛上開承保車輛行經
花蓮縣○○鄉○○村○○路與吉豐路口處,不慎自後撞擊由訴外人吳進福駕駛於鐵路平交道前靜止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而死亡(見本院卷第8、10-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偵訊筆錄、現場照片)。
㈢賴福盛於同日6時57分經花蓮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91.8毫克(mg/dl)(見本院卷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原告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給付保險
金7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本件被保險人賴福盛飲酒駕車是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6條第3款之從事犯罪行為?㈡賴福盛之死亡是否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㈢原告是否明知賴福盛係飲酒駕車,於給付保險金時明知無給
付義務而給付?㈣被告是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所受利益應否負
返還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保險人賴福盛飲酒駕車行為應合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從事犯罪行為:
⒈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4時10分許,已如前述,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係於事故後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賴福盛於93年9月23日發生車禍後,經花蓮慈濟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91.8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1.86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立交通大學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6頁),被保險人賴福盛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前項法規標準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賴福盛之死亡是否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⒈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
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又按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係指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因而導致其體傷、殘廢或死亡之結果而言,非單純指其飲酒駕車之行為本身,是本件尚應審酌被害人是否因其從事犯罪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⒉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須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服用酒類對人類之精神狀況之影響,因每個人酒量程度不一,實難僅依該標準值採為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惟一依據,依實務程序均於警員查獲飲酒駕車時,對駕駛人進行生理平衡檢測及觀察紀錄以為佐證。本件雖因賴福盛死亡而未經警員就賴福盛肇事當時之精神、行為狀況作檢測觀察紀錄,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所測得賴福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達0.3918%,遠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依上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其意識不明,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已進入恍惚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本件車禍係賴福盛自後撞及吳進福駕駛於前方靜止停等變換燈號之曳引車,並無其他外力之肇事因素介入,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偵訊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4頁)。由賴福盛無視前方靜止停等之車輛,未為任何避煞之安全措施,直接撞及前車而肇事觀之,堪認賴福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賴福盛酒醉駕車雖因死亡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已構成犯罪,可堪認定。又賴福盛於飲酒後已達意識不明之程度仍為駕車,於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況下,自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進福駕駛靜止停等之曳引車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賴福盛之死亡係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肇致。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尚非無據。
㈢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保險金?⒈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17條第2項視為承保之汽車。」,同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故依上開加害人、受害人、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等之定義,再參酌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等規定,俱足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且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既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為保險企業,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對自己承保之被保險人無給付義務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原告明知上情仍逕行對其所承保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賴福盛為保險之理賠,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未合。
3再者,賴福盛於93年9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發生車禍,經
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經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57分抽血檢驗,同日上午10時56分已列印檢驗結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頁)。而原告審核保險給付時會向警察局派出所查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原告代理人陳述在卷,是事後原告於審核保險給付而自行向派出所查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時,應已知賴福盛飲酒駕車及肇事之經過情形而無給付義務。
⒋依上各情,原告明知對所承保之小客車並無賠償義務,且明
知賴福盛係飲酒駕車,不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仍任意給付保險金70萬元,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己不得請求返還系爭70萬元保險金,則被告所受保險金利益是否仍存在,及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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