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無故離去職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已減刑或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日期犯偽造文書、脫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目前假釋中,茲檢察官以其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2罪應分別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已減刑或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工作部分則已執行完畢)。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