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方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後駕車部分由軍事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詎其為避免遭軍法審判,竟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乙○○」之署名,藉以分別表示係「乙○○」本人確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為其受酒精測試記錄、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已領收員警逮捕通知之用意證明、表示警方業已依法告知上開訴訟上權利之證明、已領收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附表編號1至6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與處罰及乙○○本人。嗣經承辦之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受告知、通知、離去或為其本人,並領收通知書、通知或已離去等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又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4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而係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3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竣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行使上開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裁罰目的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已屬不該,竟因具現役軍人身份而企圖逃避刑責,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欺矇警察機關,陷被害人乙○○於遭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即時發覺犯罪而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署名及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偽造「乙○○」署名與按捺││││受測者欄│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2枚。││├──┼───────────┼────────────┼───────┤│2│「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偽造「乙○○」署名與按捺││││人簽名捺印欄│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2枚。││├──┼───────────┼────────────┼───────┤│3│「權利告知事項通知書」│偽造「乙○○」署名與按捺│一式2聯,含通│││之被告知人簽章欄│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2枚。│知及存查聯│├──┼───────────┼────────────┼───────┤│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偽造「乙○○」署名與按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2枚。││││檢測紀錄卡」之受測者欄│││├──┼───────────┼────────────┼───────┤│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偽造「乙○○」之署名,正│一式4聯,含通│││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本1枚及複寫2枚,合計署押│知聯、移送聯、│││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3枚。│回覆聯及存根聯│││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偽造「乙○○」之署名,正│一式4聯,含通│││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本1枚及複寫2枚,合計署押│知聯、移送聯、│││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3枚。│回覆聯及存根聯│││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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