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2、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林義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94
2號、93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乙○○,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林義彰」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林義彰」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乙○○為「林義彰」,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林義彰」及其年籍資料,並向本院起訴。因林義彰到庭表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期間,其人在國外或台中清水老家,且於民國89年間家中遭竊後,即有被人冒名之情事發生等語。又經本院將「林義彰」於警詢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依該局92年8月26日刑文字第0920142300號鑑定報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第27頁)及9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3011
5752號鑑定報告(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32頁)均指出警詢筆錄之指紋為乙○○。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並非林義彰本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欄應更正為「被告乙○○(冒名林義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號(臺中縣東勢戶政事務所)」,犯罪事實欄內之「林義彰」應更正為「乙○○」。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7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告之父 詹德福 之警詢筆錄(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卷第2、5至7頁)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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