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左營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又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判時依法減刑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最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