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4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榮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從事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491號營業曳引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鄉○○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與龍安街三段路口,欲右轉龍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33號重型機車,沿大新路靠右緩慢行駛準備右轉之甲○○,竟於該設有交岔路口標示之路段,自後超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以該營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之油箱碰撞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燈部分,而帶動重型機車車尾向前致失去平衡,甲○○遂連人帶車倒地而以左側車身著地,因而受有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旋由不詳之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KJ-491號營業曳引車,於右轉彎時,以右側車身之油箱部份與告訴人甲○○騎乘之BMX—53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傷害等情不諱,然辯稱:伊於接近路口要轉彎時,已降低車速,且有注意右後視鏡發現根本無任何車輛,且車子之鳥鳴器於轉彎時會作響以警示附近人車,直至轉彎時時感覺擦撞異物,並聽見聲音,而立即下車察看,伊雖承認伊有過失,但伊已轉彎至一半,對方卻突然出現並擦撞到伊車子之右側油箱處,對方應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在上述肇事時間、地點,以右
側車身之油箱部分,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1頁),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詳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0頁)、長庚紀念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
23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究竟如何?兩車碰撞點何在?查:經
本院請現場處理員警即丙○○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即肇事地點旁之清水祖師公廟之廟內住持丁○○,並製成筆錄。證人丁○○證述:「當時我在路口乘涼,我看到一部重機車(BMX-533號)靠路旁慢慢前進中,而在其後之營業曳引車(KJ-491號)要右轉時,因其很靠近路旁,其右前車頭(右前輪)之部分撞上左後機車車身及車尾,而發生事故。曳引車太靠右行駛,而旁有人行紅磚道,機車無處可閃避。」等語明確(詳本院卷附96年9月5日警詢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述與告訴人於警、偵詢時所言比對,告訴人稱:「我行駛大新路要右轉往大園方向,對方與我同向,他自後方追撞我」(詳偵卷第7頁背面),偵訊時則稱:「被告從我的後面開過來」等語(詳偵卷第25頁),均互核一致,足證被告確實自後向前在交岔路口之路口處超越前車即告訴人,因而發生擦撞無誤,故證人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轉彎前未發現告訴人,於轉彎時亦查看右後視鏡,亦未發現告訴人一節,然由證人丁○○與告訴人之證詞相互比對,堪可認定被告自後超車而於右轉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無誤,被告確有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被告即便自稱未發現告訴人行駛於其前及轉彎時未發現告訴人,僅更徵其駕駛行為之輕忽,而不能解其上述過失。
㈢至證人丁○○雖謂被告係以右前車頭(右前輪)之部位撞上
告訴人之機車,然由現場照片可見營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油箱上確實有刮痕(詳偵卷第19頁下幅照片),且被告自始坦承係以油箱發生碰撞,應堪認定營業曳引車之碰撞處在右側車身油箱無誤,證人所述恐因右前輪與油箱位置接近而所述略有誤差,仍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至告訴人之機車受碰撞位置所在何處?告訴人雖在偵訊中稱係其摩托車之左邊把手遭碰撞(詳偵卷第25頁),然與其初於警詢,對發生車禍過程印象最鮮明時所為之證詞:「機車後方與對方右車身碰撞,我車後方受損」(詳偵卷第7頁背面),有所不符,且觀諸現場照片該重型機車車尾破損嚴重,車尾左右側均有破損(偵卷第20、21頁),且倒地方向為以左側車身向前傾倒(偵卷第19頁),左側車身僅有因倒地後摩擦之擦痕,且左側把手並無損壞(偵卷第20頁),堪認兩車碰撞造成力道最強之處應在車尾無誤,而致帶動機車車尾向前,車身失去平衡而向前傾倒,造成以左側倒地,故以告訴人初於警詢中稱機車後方受損之證詞較屬可採,而證人丁○○雖謂機車之受碰撞處在左後車身與車尾,恐亦係因觀測處略有距離,致證詞有些許誤差,惟與其所述發生車禍之大致情形尚無扞格。㈣而被告究竟有無違規紅燈右轉一節,被告對此予以否認,經
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在停等紅燈,被告撞到伊時,伊並不清楚號誌是紅燈或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證人丁○○亦稱:當時號誌為何,伊不太清楚。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闖越紅燈右轉之情事,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前有同向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而於該設有交岔路口標示之路段,自後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以該營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油箱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分,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應與有過失,惟由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自後超車之犯行至臻明確,告訴人行駛在前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從注意及之,且兩車碰撞之位置距離路旁行人紅磚道處甚近,更無可能期待告訴人於兩車併行時再加以閃避,故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徵諸原審曾將本件案件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雖該會囿於事實未明,未作出明確鑑定意見,惟由其提供之參考意見中,亦敘明:「若告訴人重機車在右前綠燈右轉時,被告曳引車自左後駛來碰撞其左側車身,則⒈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越右前方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詳原審卷第27頁),亦支持本件肇事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見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一節,尚無足採,其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榮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正執行駕駛業務,為其所不否認,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詳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
96年4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㈡關於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原審事實僅敘及左足背壓砸傷之傷害,而依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所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尚受有(左足)併表皮缺損、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㈢本件被告過失情節應為:於有交岔路口標示之路段違規超車及行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審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尚有違誤。㈣原審於理由中敘及告訴人之機車受損處在左側車身部分,亦有誤會,已詳如前述。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尚坦承自己過失,非無悔意,本件究屬過失犯罪、被告惡性非重,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部分傷害,及過失內涵之認定亦有不同,所處刑度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楊晴翔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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