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060、11383、11763、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被告戊○○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報紙分類廣告獲知可租借帳戶之訊息,乃依其上所載0000000000與之聯繫,並於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左右,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名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被告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使用附表所載詐騙手段,致附表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所列被告前述各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字第97
00026號函、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富銀松江金服字第97030035號函、安泰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安汀簡發字第0970000202號函,及前述各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 林姿 、丁○○、甲○○、丙○○、己○○、乙○○之證言其等匯款之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三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庚○○、林姿、丁○○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丙○○、己○○、乙○○之行為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事實,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卷內並無被害人 鄭宥均 之資料,此部份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編│詐騙行為時間│詐騙手段│被害人│被害金額│轉入銀行/帳號││號│││姓名│││├─┼──────┼───────┼───┼────┼────────┤│01│97年2月22日│佯稱被害人 向東 │庚○○│23100元│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下午5點│森購物臺購物匯││10799元│0000000000000││││款啟動分期付款│││││││功能││││├─┼──────┼───────┼───┼────┼────────┤│02│97年2月22日│佯稱被害人向東│林姿│29986元│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下午6點30分│森購物臺購物要│││0000000000000││││求匯款││││├─┼──────┼───────┼───┼────┼────────┤│03│97年2月22日│佯稱被害人向東│丁○○│29986元│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下午6點10分│森購物臺購物匯│││0000000000000││││款啟動分期付款│││││││功能││││├─┼──────┼───────┼───┼────┼────────┤│04│97年2月22日│佯稱被害人在網│甲○○│9741元│安泰銀行汀州分行│││下午5點33分│路向誠品書局購│││00000000000000││││物匯款異常,要│││││││求依指示操作││││├─┼──────┼───────┼───┼────┼────────┤│05│97年2月24日│佯稱被害人匯款│丙○○│24852元│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下午1點│設定錯誤,將按│││000000000000││││月自動扣款││││├─┼──────┼───────┼───┼────┼────────┤│06│97年2月24日│佯稱被害人向東│己○○│29981元│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下午1點26分│森購物臺購物匯││100000元│000000000000││││款設定錯誤,將│││││││按月自動扣款││││├─┼──────┼───────┼───┼────┼────────┤│07│97年2月25日│佯稱被害人向東│乙○○│29989元│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下午2點左右│森購物臺購物匯││4962元│000000000000││││款啟動分期付款││53元│││││功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