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20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6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