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7355、9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