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本件附表所列罪刑經減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