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9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01、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附瓦斯鋼瓶拾叁瓶)、直徑約8.8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直徑約9.0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3月16日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 胡世卜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附瓦斯鋼瓶拾叁瓶)、直徑約8.8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直徑約9.0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3月16日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胡世卜」署押貳枚均沒收。
胡煥鏞 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玩具店,購得仿手槍外形製造之空氣槍枝1支,其後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丙○○之母 胡呂麗 )上而持有之;復於95年間某日,向年籍不詳之「 陳定義 」取得直徑約8.8mm及9.0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6顆及4顆,放置於手提袋內,置放於上開車內或其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7樓之9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3月16日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胡世卜」之身分接受警方訊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胡世卜」名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胡世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均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共2桶半及5大包,係甲○○、 吳門昌 及乙○○於96年3月6日清晨5點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下稱正峰製藥廠)所竊得之贓物(甲○○、吳門昌及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以丙○○提供正峰製藥廠之情報為由,於96年3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地點,共同自甲○○處收受重量不詳之假麻黃共2桶半及5大包,收受後放置於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又丁○○與丙○○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4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4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5日某時,先將上開假麻黃其中一部分,分裝為4大包(驗前總毛重9785.07公克,驗後重9649.49公克,包裝袋重13
4.82公克),再由丁○○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皆同丁○○前往高雄,欲將上開毒品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警於翌日清晨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假麻黃4包(另扣得海洛因3包、海洛因丸7顆,此部分另行起訴);另經警於同年月2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201號前(惠北50北3K3252CB09號電桿旁)之稻草堆內起獲甲○○置放該處之假麻黃粉末39包(毛重39620公克,淨重38918公克),及混有假麻黃及麻黃之粉末1桶(毛重40010公克,淨重34130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及假麻黃所為之鑑驗通知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事前概括授權之方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持有槍彈及偽造署押部分:上開持有空氣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8mm彈丸,經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5.98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
124、122、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6.77、6.55、6.4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09、23.32、22.9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9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467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關於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以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又扣案之土造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4731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3月16日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胡世卜」署押2枚在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持有空氣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共同收受贓物及運輸第4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查獲粉末4大包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運輸第4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辯稱:4大包粉末係丁○○放置於其車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警查獲之4包粉末係伊叫人帶路讓甲○○去藥廠偷拿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第14
3頁),又供稱:扣案之假麻黃是甲○○寄放,甲○○沒地方放,伊幫其找一農地寄放...........假麻黃係甲○○去桃園偷來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第170─171頁),又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述稱:丙○○叫1名小弟「 阿雄 」帶伊到桃園正峰藥廠看那一棟建築那一層樓有假麻黃,後來伊找乙○○、吳門昌一起去偷.........丙○○知道假麻黃是偷來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6
482號卷第21─22頁),被告丙○○對於甲○○所交付之假麻黃為竊取得來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係甲○○將查獲之4包假麻黃放置於其所駕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上,而伊與甲○○交情不是很好,那些東西不可能要給伊等語明確(見審卷第69頁),且參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平日係被告丙○○使用,且被警查獲當時亦由被告丙○○駕駛,搭載被告丁○○,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丁○○將上開4包假麻黃置於其車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扣案之粉末4包,確含假麻黃成分(驗前總毛重9785.07公克,驗後重9649.49公克,包裝袋重134.8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473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及運輸第4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訊共同收受贓物及運輸第4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丁○○對於收受贓物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4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物為第4級毒品假麻黃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在2936-LN車上被查獲之物係假麻黃,是要到高雄給土豆讓其提鍊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假麻黃一事確屬知情,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伊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箱,後由甲○○將上開查獲之4包粉末放置於車上,其就與被告丙○○一起開該車南下高雄,若被告丁○○不知該4包粉末係何物,豈有任意讓人置放,且置放後隨即開車自雲林南下高雄,其事後辯稱不知所載運者為假麻黃,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扣案之粉末4包,確含假麻黃成分(驗前總毛重9785.07公克,驗後重9649.49公克,包裝袋重134.8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473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上開假麻黃確係甲○○所竊取得來之贓物,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6482號卷第21─22頁),業如上所述;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收受贓物及運輸第4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4級毒品罪。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空氣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空氣槍論處。又其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署名,雖先後有數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收受贓物及運輸第
4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土造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偽造他人署押,對於他人之名譽及偵查之正確性產生損害,惟在警訊中即已發覺,損害尚小,被告2人收受贓物之數量非小,且係違禁物,又運輸之第4級毒品數量非小,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2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參之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被告2人所犯贓物罪,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附瓦斯鋼瓶13瓶)、直徑約8.8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直徑約9.0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約8.8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約9.0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3月16日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胡世卜」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