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
號2樓被告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被告丁○○
1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94號、96年度偵字第2999、2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陳雅惠 (本院另行判決)與綽號「 阿華 」之 郭春榮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共組盜接電話線之上游不法組織,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由陳雅惠出面僱用乙○○、戊○○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盜接電話工作,陳雅惠、郭春榮、阿南,與戊○○、乙○○即共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由陳雅惠以盜接1線電話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僱用戊○○,另以盜接1線電話代價1千5百元僱用乙○○,戊○○、乙○○再以盜接1線電話代價1千2百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丁○○、 蘇鼎傑 、丙○○,蘇鼎傑另自95年7月起,與有犯意聯絡之 卓世偉 共同搭擋,從事盜接電話之工作(蘇鼎傑、卓世偉由本院另行判決)。渠等作案方式為2人1組,1人負責把風,1人負責下手,事先尋找不特定之舊式公寓,破壞公寓大門門鎖,俟進入樓梯間,破壞電信箱,持盜轉接話機組,如測試並發現有申設轉接功能之門號時,即以夾線方式利用此功能輸入設定大陸方面不法組織所預先提供之電話號碼,而以此方式盜接電話線。戊○○及乙○○另以每月薪資3萬元僱用甲○○,再由甲○○以網路MSN(即時通訊)與陳雅惠所屬組織成員「阿麗」聯絡,將每日盜接得之電話號碼傳送予「阿麗」,再由陳雅惠所屬不法組織以每1線電話3千5百元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牟利,經查該詐騙集團使用盜接所得之電話行騙,已查出詐騙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已查出戊○○僱用己○○、丁○○、蘇鼎傑(卓世偉自95年7月起與蘇鼎傑搭擋)、丙○○盜接之電話,除94年9月下旬由己○○、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2盜接(00)
0000000號電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盜接(07)0000000號電話,在高雄市○○○路○○巷○○號盜接(07)0000000、0000000號電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之1盜接(00)0000000號電話外,其餘盜接之電話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乙○○僱用己○○、丁○○、丙○○盜接之電話詳如起訴書附表三(該附表三所列電話,蘇鼎傑與卓世偉均未盜接),共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損失2420.92元,維修費用損失93,976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當場查獲正在盜接電話之蘇鼎傑、丙○○2人,並扣得蘇鼎傑所有供使用之T型板手2枝、轉接工具1組及盜接號碼單1張,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下稱戊○○等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所述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所僱用戊○○等人盜接之電話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該詐欺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盜接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均明知所盜接之電話係供詐欺集團對外行騙之用,其由甲○○所傳送盜接所得之電話號碼予陳雅惠所屬不法組織成員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僅係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又其上開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多位被害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觸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態樣之不同,應逕由本院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戊○○等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無引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被告戊○○等人就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陳雅惠、蘇鼎傑、卓世偉(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共犯郭春榮、「阿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人所為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本案情形,雖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另被告前揭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其犯罪時間既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此等實質上一罪之犯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法理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亦無從就被告上開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先論以連續犯,再就其上開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另論以接續犯之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等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95年7月1日前所為犯行部分,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等人均年輕力壯,且具電信方面專業技能,不思以正當工作而為營生,卻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盜接他人電話後復將所盜接電話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非但侵害電話原所有人及使用人權益,並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被害人動軋受到鉅額金錢之損失,卻對詐欺集團成員莫可奈何、難以追償,同時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告等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等人之角色分工及罪責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戊○○等人上開最後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T型板手2支、轉接工具1組及盜接號碼單1張等物品,係同案被告蘇鼎傑、卓世偉二人用以從事盜接電話所用之物,且被告蘇鼎傑所有,業經蘇鼎傑、卓世偉二人 陳明 在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二卷第18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