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罪(改依傷害罪處理)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118號毛巾工廠(下稱廉使毛巾工廠)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2年夏季間某日,在上開廉使毛巾工廠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託其代為保管口徑0.22吋美國RUGER廠SINGLE-SIX型、槍號500458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4顆(丙○○擊發3顆,另1顆亦經試射擊發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亦經試射擊發完畢)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於其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之茶几下。迄至98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中,丙○○因與甲○○議價發生爭執,丙○○竟自茶几下取出上開制式轉輪手槍,朝甲○○射擊1槍,子彈擊中甲○○左上臂,致甲○○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疑似槍擊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甲○○之配偶>撤回告訴,詳後敘述)。甲○○遭槍擊後,隨即奪門而出,丙○○復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對空鳴射2槍。嗣丙○○於犯罪後,隨即在98年
7月11日15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處理,並稱:「其遭受恐嚇情事,拿槍擊傷對方,請速派員處理」等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供述上開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警據報後循線於上開廉使毛巾工廠逮捕丙○○,並扣得丙○○繳交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即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支及已擊發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未擊發之口徑0.22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未擊發之口徑0.22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嗣並於甲○○身上取出子彈彈頭1顆。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陳佳和 、丁○○、 李萬清 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在先,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於98年7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證稱:被告自茶几下取出制式轉輪手槍,朝伊頭部開槍,伊當時立即閃身,被告開槍擊中伊之左上臂,伊中槍後,為了要保命逃跑,在慌亂中將茶几上之電話及茶杯等物擠落到地下,被告自後方再開了2槍,並開口說要將伊打死,並叫旁邊其他人抓住伊,不要給伊逃跑云云(偵卷第36頁)。惟於本院98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1日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自地上取出制式轉輪手槍,當時被告應該是要嚇伊,但太緊張而扣到板機。被告並未瞄準伊,中槍後伊跑出去,並未回頭看,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再開槍,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與警詢時之證述不符。經查,本件除被害人上開警詢中之指訴外,證人陳佳和、丁○○、李萬清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朝被害人頭部開槍、開口說要將被害人打死云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情事。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詰問程序後,仍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在醫院剛開刀,身體麻醉,故所為之證述有所出入等語(本院卷第64頁)。綜上足認被害人甲○○前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部分,雖距案發時間較近,然並無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99484號、98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9512號鑑驗書,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與被告因細故在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內發生爭執,被告旋即自茶几下方取出制式轉輪手槍,先對被害人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上臂,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開放性槍擊傷口之傷害,復於被害人奪門而出後再對空鳴槍射擊2槍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本院卷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陳佳和、丁○○及李萬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0頁),且有被害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傷口照片4張(警卷第11、12、15頁)、於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照片(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二、又自被害人左上臂內取出之子彈彈頭1顆及 於廉使 毛巾工廠扣得之彈殼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鑑驗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0.22吋制式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0.22吋制式彈殼。比對結果:送鑑3顆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發現其撞針孔洞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95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8、39頁),其既經實際擊發,又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結果,其具殺傷力,灼然至明。又被告於98年7月11日為警逮捕時所扣得口徑0.22吋美國RUGER廠SINGLE-SIX型、槍號500458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0.22吋制式子彈3顆,即為其於98年7月11日自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茶几下取出,而開槍所使用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上開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確認手槍確為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RUGER廠SINGLE-SIX型,槍號為50045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2顆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尚有該局98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99484號鑑驗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26頁)。
三、綜括上情以觀,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修法前)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友人「阿慶」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依前開意旨核屬寄藏之行為,雖被告嗣後取出上開槍、彈並朝被害人甲○○射擊,然持有本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猶應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受託代為保管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非屬同條例之管制物品,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槍彈係被告於犯罪後,隨即在98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處理稱:「其遭受恐嚇情事,拿槍擊傷對方,請速派員處理」等語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第22、23頁),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動向員警供述上開事實,自首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轉輪手槍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繳交本件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制式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受託保管而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欠缺守法觀念,復持以擊傷被害人甲○○,嚴重危害個人身體之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92年夏季間寄藏本件槍彈後,除於98年7月11日以本件槍彈傷害被害人外,並無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其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始持之傷害被害人(詳後肆、四、㈡、⒉所述),嗣後主動報警,顯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口徑0.22吋美國RUGER廠SINGLE-SIX型、槍號500458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經被告擊發之子彈3顆及為鑑定而試射用罊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實際試射後,亦認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中,因與被害人甲○○議價發生爭執,被告竟自茶几下取出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朝被害人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上臂,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疑似槍擊傷」之傷害。被害人遭槍擊後,隨即奪門而出,被告復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對空鳴射2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陳佳和、丁○○、李萬清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⑷扣案制式轉輪手槍1支、彈頭1顆、彈殼3個、未擊發子彈3個、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射擊被害人甲○○,並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與被告因細故在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內發生
爭執,被告旋即自茶几下方取出制式轉輪手槍,先對被害人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上臂,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疑似槍擊傷」之傷害,復於被害人奪門而出後再對空鳴槍射擊2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害人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起爭執後,被
告自地上拿起槍,不是故意要傷害伊,可能2人都緊張,當時被告是要嚇伊,可能因此扣到板機,被告並沒有瞄準何處,伊中槍跑出上開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後,一直向前跑,並沒有回頭看,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再開槍,伊也沒有聽到被告在伊後面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且依前開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疑似槍擊傷」(警卷第11頁),然其受傷之部位為左上臂,乃四肢部位,要非屬人體要害部位。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被告2人係以直角位
置坐於茶几旁之木椅上,伊坐於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手指位置處,被告則坐於警卷第21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站立位置處,2人距離大約1公尺,伊旁邊沒有坐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除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外,亦與被害人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相符(本院卷第71頁),堪認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所坐位置距離僅約1公尺,呈直角,被害人坐於被告右側,且被害人所坐之2人座木椅,除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坐於該木椅上。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遭槍擊時是坐著,被告開槍時亦是坐著,開槍時被告拿著槍要打伊,很近的距離由上往下揮,當時伊係坐著身體向右下方作出閃躲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手槍連續射擊所需之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害人身旁並無其他人,若被告當時即有殺人之故意,自得直接朝被害人之重要致命部分連開3槍,即足以致命,何需於射擊第1槍後,即停止射擊,待被害人奪門而出後,始追出門外,再朝天空射擊
2槍,顯見被告在屋外朝天空射擊2槍,用意在驚嚇被害人並發洩怒氣,並無追殺被害人之意思。再參諸證人陳佳和、丁○○、李萬清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害人進入上開廉使毛巾工廠辦公室後,因毛巾價格意見不合,並摔桌上電話等語(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0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才拿起槍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生意往來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其與被害人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凡此均足徵被告意在教訓被害人,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⒊另證人陳佳和、丁○○、李萬清之證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自被害人甲○○左上臂取出之彈頭1顆、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只能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槍擊,受有非致命之左上臂槍傷,凡此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開槍射擊之時,即具有殺人故意之確信,自難遽以作為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及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
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但此部分非屬有罪判決,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甲○○未就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甲○○之配偶乙○○雖就被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然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並具狀為之,有本院98年10月6日審理筆錄1份及98年10月6日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72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