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附民原告0000甲0000上列原告共 賴芳玉 律師同訴訟代理 謝幸伶 律師人附民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附民被告丙○○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龍崎鄉龍船村水堀坪8號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二人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