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就累犯之記載更正如下: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軟管壹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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