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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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意之需,急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生意,被告之配偶願擔任保證人,或請選任辯護人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接受邀約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生意一節,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經審酌相關資料及全案情節,並無法認定有非被告前往不可之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或選任辯護人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