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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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15號、1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歷經調解程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