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姬妃 相對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司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948,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於相對人在2,846,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嗣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足認相對人未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院104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及訴外人 黃進義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未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對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聲請人始於第二審程序(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就相對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即判命相對人與黃進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60,500元,及相對人與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86,000元)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得以94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該第二審判決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執行卷宗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同院104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948,000元,而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