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陳金枝 即彰台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佑
被 告 陳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8元,其餘新台幣
95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280元
,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銀核定放款日
拆二分之一計算之日期。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就職於原告彰台
廣告企劃社擔任美工職,也是原告唯一員工,採彈性上班,
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5點半,午休1小時,被告與客戶工作
範圍、文稿、規格尺寸、圖檔植入、修正、製作校對等業務
,一貫作業至作品完成。惟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彰化過
溝仔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因工作狀況不佳、自動離職
,等接替的人員離開,稱原告以104年9月份薪水來被迫撰寫
切結書及附上簽名具領薪2紙條等語,請被告述明原告以何
種手段迫使被告簽名。104年10月份薪資,被告承諾等請到
接替的人再支付,月薪25,0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875元,
全額24,125元情況下離職。被告領104年9月薪資時,原告要
求扣除小部份因工作狀況不佳的連帶責任,被告不同意,原
告全部承擔全額給付,被告才欣然簽具2紙文書,與迫使撰
寫全然是不實虛偽之指控,嗣有妨害原告信用之嫌。104年
10月份薪資被告未具領,被告自承工作狀況不佳、且連續出
嚴重錯誤,原告須暫保留全薪以勞資糾紛協商、調解,何嘗
拒付?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處成立,原告應於104年12月
25日前以現金全額給付被告,請被告當日前來原告具領。
㈡被告每次出狀況,一直隱瞞從未曾經向原告告知,亦未向經
手的客戶廠商說聲知錯道歉,卻悍然對客戶不敬,結果原告
的客戶抱怨連連,說被告不好溝通、配合錯稿多、圖像模糊
、態度不佳等等,以肇致原告不得不向客戶到處賠罪、送致
歉禮,嚴重者甚至扣款、重製、退貨及客戶流失,損害原告
商譽、信用,被告既簽具再出狀況會負責,原告依法提起本
訴,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請求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之請求:附表一所示印刷日期是指最後一次印
刷的時間。銷售額是整體銷售額,客戶是每年每月訂約,
每個月都有訂約,但因為被告處理之後,客戶流失。求償
額是每個月訂約的金額。此部分的損失,因為已經沒有生
意往來,對方已經不接電話了。
①編號①部分,是該月完成後,對方至次月起就轉到其他
的廣告社。原告所提證物廣告單,可證明有色差。原告
無法確定被告在與客戶交談的過程中,是否已經到達完
稿的程度,所以原告無法確認是否有經過客戶的同意,
被告才認為已經可以完稿。
②編號②部分,則是當月因為可歸責被告的事由,導致對
方終止契約,該月都沒有拿到銷售額。
③編號③部分,是當月是完成之後,對方就不再續刊。並
提出住商不動產廣告單為證。
④編號④部分,原告是有跟被告說過不用被告負責。
⑤編號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廣告單,確實是
被告所作的,刊登的日期是在9月3日。
⑵關於附表二之請求:附表二報紙分類廣告房地版部分(中
彰投地區、彩色美工稿),成本額是指原告向報紙刊登時
,要繳給報社的費用。求償額就是原告賣給客戶的費用。
附表二被告可歸責事由,都是因為被告態度不好,導致客
戶不願意再委託。求償依據都是請求損失一個月委託一次
的金額。此部分證物是原告與聯合報的對帳金額,要證明
在此之後就已經停刊了,劃紅線的部分是最後刊登的日期
。因為被告態度不佳,所以在被告離職之後就停刊。
⑶關於附表三之請求:附表三支出賠罪禮金是指要請對方諒
解,希望以後可以繼續配合。
①編號①部分,有 東森 房屋彰化中正店出具之文書,證明
104年8月因為版面有色差,所以扣款3,000元。
②編號②部分,提出東森房屋彰化金馬店名片為證,客戶
給照片,需要原告去背、裁減、修整才能印刷製作成名
片,因為客戶就這批名片有瑕疵就不付款,由原告自行
吸收,這部分原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
③編號③部分,有人人房屋出具之文書,證明104年10月
因錯稿,扣款390元,原告是要證明有這件事,但此部
分原告不請求。
④編號④部分,原告提出購買酒品1,300元、茶葉1,600元
的單據,是要證明被告因為出錯連連,導致原告要向客
戶賠罪、賠禮的情形,茶葉、酒品是賠給永慶房屋,因
為有錯稿的情形,所以是向永慶不動產賠罪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到原告處上班,固定於每月10日領薪水,在這段工作期
間,原告老闆娘與其兒子時常在原告處爭吵,有時候還對被
告採取語言恐嚇和語言暴力,被告每次接到原告老闆娘的電
話總是很害怕及緊張,害怕又要說出什麼傷人的話。104年
10月16日被告發現9月份薪水遲發,於同日決定離職,並於
同日被逼寫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寄存證信函
通知於104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未領
到10月份薪資,被告於同年月26日再度電話要求領薪,原告
老闆娘告知不支付薪資(被告有錄音存證),被告於同日到
勞工處檢舉,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
函,同年月28日到勞工局申請法律諮詢後了解無須理會,被
告於同年月19日收到原告薪資匯款,但於105年1月6日收本
件訴狀。被告就職於原告之期間應該是104年7月3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
息1小時),原告說有彈性時間可以討論。被告是擔任美工
職,為原告唯一員工,在面試的時候,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面試,被告是唯一外聘請的人,工作事務範圍如原告所述。
被告有跟其他家的秘書聯絡,據說原告目前沒有請到任何一
個美工,在被告離職之後的海報,都是由以前的員工私下接
案製作送出去的,這部分雖然沒有證實,是聽到秘書這樣講
。而且秘書也跟被告說原告的老闆娘態度沒有很好。
㈡對於原告之主張之抗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沒有對
客戶態度不好的情形,其餘意見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在被告離職前,住商三民店曾經表示要下文
字稿給原告製作;另住商中正店並沒有反應是因為被告的
關係才不繼續委託。
①編號①部分,該件東森房屋的稿子,是經過東森房屋自
己校正後才送稿的,所以是經過東森房屋的同意。
④編號④部分,原告說這不用被告負責。
⑤編號⑤部分,是在被告離開之後,原告才完稿的。永慶
房屋的部分,在被告完稿之前就已經離職了。
⑵關於附表二:只有在太平洋房屋在被告任職期間,跟被告
說沒有要繼續配合,因為三家聯合的店(三民店、中正店
及另一家店),其中有一間倒閉,所以才停刊。至於人人
房屋的部分,在被告任職期間,並沒有提出任何說法。
⑶關於附表三:
①編號①部分,那是原告第一次製作該店海報的時候所發
生的事情,被告知道有這件事情,那是七月底的時候,
因為當時製作圖稿,是前手在7月當時離職交接由被告
來處理。色差跟個人看法有關,而且該份是在東森房屋
確定完稿之後被告才送出去的。
②編號②部分,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這應該是在被告離
職之後才發生的。名片都是確認完之後才送稿的,而且
如果認為頭太大,應該是在確認稿件的時候就要提出,
照片來怎樣,被告就是根據照片提供的時候是怎麼樣,
就做怎麼樣的東西,怎麼可能把頭縮小。
③編號③部分,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④編號④部分,永慶房屋的稿件不是被告完稿的,與被告
無關。這部分是在被告提出離職之後,原告才要求被告
所製作的,所以不可能是9月的海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職於原告之期間,為104年7月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
。
㈡被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
時),彈性時間可討論。
㈢被告於原告處擔任美工職,為原告唯一員工。
㈣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工作事務範圍:對於客戶委託之廣告,負
責製作文稿、規格尺寸、圖檔植入、修正、校對,直至作品
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歸責事由,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二、三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編號①部分:原告主張東森房屋之廣告單,經被告製作
圖像模糊、色差太多,客戶於104年9月30日之後,次月
起就轉到其他的廣告社等語,雖提出廣告單為佐,然被
告予以否認,並辯稱該件東森房屋的稿子,是經過東森
房屋自己校正後才送稿的,所以是經過東森房屋的同意
等語,對此原告則謂無法確認是否有經過客戶的同意等
語。此外,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②編號②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好配合,態度不佳,不
好溝通,以致對方終止契約,該月都沒有拿到銷售額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尚
難採信。
③編號③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客戶口氣不佳、不耐煩
,常錯稿,以致當月完成之後,對方就不再續刊等語,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廣告單為佐,然被告否認有何對客戶
態度不好的情形,而原告就此主張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難以採信。
④編號④⑤部分:此二部分原告既已表示自行吸收,故此
等部分,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
審酌。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都是因為被告態度不好,導致
客戶不願意再委託,因此請求賠償損失的金額等語,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之
可歸責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乏據,未能採
信。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編號①部分:原告主張104年8月因為版面有色差,所以
東森房屋彰化中正店扣款3,000元等語,並提出東森房
屋彰化中正店出具之文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色差跟個人
看法有關,而且該份是在東森房屋確定完稿之後被告才
送出去的等語,然此部分瑕疵,既屬於被告工作事務範
圍內,且有原告因而遭客戶扣款3,000元之事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編號②部分:原告主張客戶給的照片,原告需去背、裁
減、修整才能印刷製作成名片,客戶就該批名片有瑕疵
就不付款,損失600元等語,雖提出東森房屋彰化金馬
店名片為證,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受有600元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乏據,未能准許。
③編號③④部分:此二部分原告既已表示自行吸收,故此
等部分,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
審酌。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2月15日等
語,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5年1月6日,有
送達證書可稽,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逾上開條文
規定,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利率按台銀核定放款日拆二
分之一計算之日期,則與上開規定規定不符,仍應依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
日為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5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方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
││公司行號│印刷日期│品名規格│銷售額│求償額│歸責事由│求償依據│
├─┼────┼─────┼─────┼───┼───┼────┼────┤
│①│東森房屋│104.9.30.│雙銅.80g,│19,000│19,000│圖像模糊│停製,轉│
││中正店││A3雙面│││色差太多│他處印製│
├─┼────┼─────┼─────┼───┼───┼────┼────┤
│②│住商│104.8.06.│雙銅.80g,│12,000│12,000│不好配合│同上│
││三民店││8K雙面│││態度不佳││
│││││││不好溝通││
├─┼────┼─────┼─────┼───┼───┼────┼────┤
│③│住商│104.7.07.│雙銅.80g,│12,000│12,000│口氣不佳│同上│
││中正店││8K雙面│││不耐煩││
│││││││常錯稿││
├─┼────┼─────┼─────┼───┼───┼────┼────┤
│④│人人房屋│104.9.30│雙銅.80g,│70,000│原告吸│錯稿嚴重│不請求│
││││4K雙面││收│,品質差││
│││││││,扣款(││
│││││││KEYIN客││
│││││││戶對方電││
│││││││話錯誤││
│││││││)││
├─┼────┼─────┼─────┼───┼───┼────┼────┤
│⑤│永慶房屋│104.9.3│雙銅.100g,│21,000│原告吸│錯稿太多│不請求│
││││A3雙面││收│,交件時││
│││││││程延遲,││
│││││││能力有問││
│││││││題││
└─┴────┴─────┴─────┴───┴───┴────┴────┘
附表二:(原告之主張)
┌─┬────┬─────┬─────┬───┬───┬────┬────┐
││公司行號│停刊日期│品名規格│成本額│求償額│歸責事由│求償依據│
├─┼────┼─────┼─────┼───┼───┼────┼────┤
│①│太平洋│104.9.27.│半版16批,│2,800│5,600│被告態度│客戶不願│
││房屋││彩色、彰投│││不好│意再委託│
││││版│││││
├─┼────┼─────┼─────┼───┼───┼────┼────┤
│②│人人│104.10.31.│半版16批,│2,240│4,480│同上│同上│
││房屋││彩色、彰投│││││
││││版│││││
├─┼────┼─────┼─────┼───┼───┼────┼────┤
│③│住商│104.10.31.│半版16批,│2,800│5,600│同上│同上│
││不動產││彩色、台中│││││
││││版│││││
└─┴────┴─────┴─────┴───┴───┴────┴────┘
附表三:(原告之主張)
┌─┬────┬───┐
││公司行號│賠禮金│
├─┼────┼───┤
│①│東森│3,000│
││中正店││
││││
├─┼────┼───┤
│②│東森│600.│
││金馬店││
││││
├─┼────┼───┤
│③│人人│390.│
││房屋│原告吸│
│││收│
├─┼────┼───┤
│④│永慶│1,300│
││民族店│原告吸│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