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柯昇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2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3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南郭國小前方之雙黃線旁時,原不應左轉,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沿同
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被告之左後方行至該處,以致於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頭
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本件傷害計有下列損害:⑴
醫療費14,250元: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截至
目前共計5,750元,另購買復健用中古拉背機8,500元,合計
14,250元,惟103年5月13日醫生於診斷書矚言原告須再復建
3至6個月,為此部分醫療費尚未計入。⑵看護費9萬元:
原告因傷及腰椎,行動無法自如,前3個月左右受傷復建期
間,皆由原告母親看護並載其就醫及上下學,以每日看護費
1,000元計算,共9萬元(計算式:1,000×90=9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費用106,140元:原告受傷前於歡樂牛排館
(登記行號為:快樂小吃店)打工,每月薪資8,845元,因
醫師囑言原告須復健至104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受傷1年無法
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106,140元(計算式:8,845×12=
106,140)。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臉、頭
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及傷及腰椎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醫師鄭重矚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若復健不成,
日後恐遺留後遺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
410,390元
㈡對於本院104年交易字143號刑事判決謂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
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尚難認定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有意見,當時彰基醫院診斷腦震盪,等到頭痛期間
過了之後,到學校坐在石頭上時,發現下半身逐漸失去知覺
,才去 智宗 中醫診所就醫,該診所要原告再去照X光,是因
為這樣才延了10天,原告認為到漢銘醫院照X光也是一樣的
意思,而且去彰基醫院照X光比較貴,並不知道是哪一間醫
院檢查就要回哪一間醫院做回診,也可查原告之前有無腰椎
就診的資料,有些病因並非當時就會發生。本件車禍沒有經
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請求復健拉背機8,500元
沒有收據,因為是買中古的。有關請求看護費9萬元部份,
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可知原告受傷3個月復健期,智宗中
醫診所是民間療法,沒有書面資料,原告母親是因原告這次
車禍受傷之後,才辭掉檳榔攤的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原告,
原告母親沒有收入證明。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106,140
元,依104年5月13日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看診日期是104
年3月4日到104年5月4日,從103年11月13日到診斷書的5月4
日已經有半年,而從5月4日的診斷書是註明「休養三到六個
月」,可證明原告1年無法工作。從薪資給付可證明1個月薪
資為8,845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雖記
載103年快樂小吃店給付薪資7,560元,原告不曉得此事,原
告去問別人,別人說是報稅的時候會低報。原告目前就讀大
學,名下沒有不動產。至於原告臉書上的動態,都是朋友載
原告。在刑事庭時,被告均不理不睬,只是想著是否可以和
解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案係於103年11月7日上午9時在彰化市○○路○○號前發生
交通事故,案發後被告曾陪同原告一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室由醫生審視其傷勢,經該院醫生檢查結果,認原告受有
臉、頭皮之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勢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8月3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
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資證明。
㈡至於原告提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係於103年11月13
日始至訴外人智宗中醫診所就診,距車禍發生之日已將近一
周,如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理應於案發後一、二天
即會發病,怎可能近一周始發生,才至中醫診所就診。況且
原告車禍以後依然到處吃喝玩樂、逛街看電影,有其臉書動
態可供證明,顯然原告所指腰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
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證。
故原告受傷醫療支出,應該只有其提出彰基之費用與本案車
禍有關。另其所提支出智宗中醫診所費用、購買拉背機,以
及因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行動無法自如之看護費用,均與
本案無關,應該不能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因本案車禍係於103年11月7日發生,而原告早於103年10
月26日已從快樂小吃店離職,此後也沒有另尋其他工作,且
其傷勢亦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故應該不能請求。又原告
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因其傷勢只有上述輕微之擦挫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主張20萬元之
高額賠償,應屬無理。又被告自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多次與
原告協商賠償金額,原告竟一再提高賠償金額,以致無法達
成和解,因而刑事過失傷害部分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需
繳納易科罰金4萬元之費用,且原告傷勢尚屬輕微,請審酌
上情能從輕給與。本案車禍經警局初步研判結果,認原告也
有超速即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警局初
步研判分析表可稽,故依當時情況觀之,原告也與有過失,
應比例分擔過失責任,始符情理。按本案車禍刑事部分因當
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不知主張原告也有過失,故依被告承
認本身有過失即予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原告並無過失,尚難
僅憑該刑事判決即遽予認定原告確無過失,若鈞院無法明確
認定原告無過失或亦與有過失,請求送請車禍肇事鑑定委員
會鑑定,以明雙方過失責任。
㈢對於本院104年交易字143號刑事判決,雙黃線左轉是被告的
過失,但後來車禍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也有車速過
快,未注意前方狀況,這也是對方的過失,不完全是被告的
過失,應該依照成數來計算。刑案認原告椎挫傷或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同意。該
案刑事判決並未要求原告去彰基醫院就診,被告也有提出原
告在臉書的動態,為何腰椎受傷後還可以到處去玩樂,可以
騎車去載朋友。另也問過中醫診所,腰椎間盤突出並非撞擊
所造成,而是長期姿勢不良造成的,而且診斷書也未註明腰
椎受傷的原因是否因為本件車禍。原告腰椎間盤突出與本件
沒有關係,就沒有看護費的問題,也要問原告的同學能否證
明原告的母親有無每天載送原告上下學,而且檳榔攤是原告
自己家的檳榔攤,原告的母親還在顧檳榔攤,並沒有因此辭
掉工作。另否認原告看護費9萬元支主張,醫院的證明也沒
有辦法證明有原告這部分問題。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
載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在103年10月底離職,而且這部
分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用負責此部分。被告二專
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㈣原告在103年9月還有另一件車禍,也是很嚴重,被告是從原
告的臉書看到的。被告只承認彰基醫院門診的收據,其餘醫
療費用支出均否認。原告的腰椎受傷與被告無關,所以否認
此原告支出復健拉背機8,500元。車禍發生是在103年11月7
日,當時原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時,只有診斷出挫傷,
並沒有其他傷勢,而智宗中醫診所是從104年3月4日到5月4
日,已經距離車禍發生將近半年的時間,所以顯然這並不是
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刑事庭有去函彰基醫院詢問當時有哪些
傷害,彰基醫院也回覆只有擦挫傷而已,所以原告其他傷勢
並不是被告造成的。車禍發生當時,醫院診斷出來只有擦挫
傷,而原告主張腰部椎間盤傷勢,是很嚴重的傷勢,怎麼可
能當下無法診斷出,而且刑事庭也已經認定該傷勢不是被告
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
劃有分向線之該處路段,逕行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
路旁之南郭國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足挫
傷、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先後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有無過失係過
失相抵之問題(詳後述),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認定。從而
,依據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尚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等
語,並提出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為佐,然查:有關刑事案件
自起訴時起訴書並無記載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情
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30
號起訴書可稽,且歷經一、二審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均表
示尚難認定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件車禍碰撞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104年交易字143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號
刑事判決可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3日智宗中醫
診所診斷書,固記載原告腰椎挫傷,於103年11月13日至103
年12月12日至該診所就診11次(見偵卷第25頁),然103年
11月13日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已將近1週,原告於103年
11月17日至漢銘醫院進行X光檢查(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至
第45頁漢銘醫院X光檢查報告影本2紙),距車禍發生日已有
10日之久,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103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外傷就
診,主訴頭部外傷、左足留擦傷;診斷為頭部外傷、左手擦
傷、左足擦傷」,有該院105年3月21日一O五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以及該院104年8月3日一0四彰基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病歷記載, 陳君 於103年
11月7日至本院急診外傷科就診,陳君當時並無\"下背疼痛\"
主訴,亦無\"腰椎挫傷\"或\"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傷害」(附於
刑事一審卷第22頁),此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
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
以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
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
750元(彰基門診收據2,470元、漢銘醫院收據80元、智宗
中醫診所3200元),並購買復健用拉背機8,500元等語,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漢銘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智宗中醫診所收據及照片為佐,被告除對彰化基督教醫
院門診收據自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腰
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2,47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醫師囑言原告須復健至
104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受傷1年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
106,14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腰椎挫傷
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三個月復健期,均由母親看護
及載送上下學、就醫,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請求9萬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臉、頭皮之挫
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
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
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併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內容,以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節,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方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70元(2,470+
30,000=32,47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被告所辯原告也有超速即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語,本院查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適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就原告部分係略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該分析表可憑(附於偵
查卷第23頁),雖可認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然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在劃有分向線之該處路段,逕行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
對向路旁之南郭國小,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因素占有絕大部分
比例,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占1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29,223元(計算式:32,470×(1-10%)=
29,223)。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9,22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
請求,其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