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37號上訴人甲○○
丙○○乙○丁○○○戊○○○( 成治外 之承受訴訟人)己○○(成治外之承受訴訟人)庚○○○(成治外之承受訴訟人)辛○○(成治外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壬○○(成治外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癸○○
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子○○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及上訴人戊○○○、己○○、庚○○○、辛○○、壬○○之被繼承人成治外於民國95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5年7月25日第32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補正後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內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其中上訴人甲○○、乙○、丙○○及丁○○○部分,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旨,並無記載上訴理由,則經原審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另上訴人戊○○○、己○○、庚○○○、辛○○及壬○○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以其等被繼承人成治外並非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或竹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執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應以裁定駁回,而以程序更為完備之判決為之,自難因此而謂判決違法。另本件上訴人戊○○○、己○○、庚○○○、辛○○及壬○○於原審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始終係主張:「確認義務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建物,臺中市○區○○段建號171、172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故原審乃認其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因其此部分之訴未行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之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故上訴意旨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為指摘,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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