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3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係以:原審法院民國(以下同)95年8月9日94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決係於95年8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算至95年9月9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以95年9月11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即對委任之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本件寄存送達並未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一節,經查本件判決書之送達經寄存於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自領取判決書起算上訴期間並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不得寄存於派出所,應寄存於郵政機關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得寄存之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本件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派出所,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不合。聲請意旨猶以:本案之送達未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門首,1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作為聲請理由,核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之爭執,尚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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