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張志嶸 相對人 李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為何會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1762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實有所疑慮。再者,抗告人前已清償52,000元,故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業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疑慮及抗告人已有部分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