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7號原告 郭淑君 被告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萬7,145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暫免徵收2/3即96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480元(1,440-960+3,000=3,48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3,480-480=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