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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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諾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諾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潘諾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詳聲字卷5頁),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111年5月25日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月11日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詳原判決書),酒測值高且違規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不低,原確定判決已從輕量刑,本次定刑時實不宜再大幅酌減其刑。兼衡受刑人之教育、家庭(詳戶籍資料)、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判決案號罪名及宣告刑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345號潘諾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822號潘諾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