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李元 在相對人 莊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5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核屬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