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僱主 黃英豪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鄉○○村○○路「長庚醫院」後門停車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並以一字起子撬開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LCD電視螢幕、汽車音響及 李天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攜帶上開竊得財物離去,嗣因甲○○當場發現記下車號,經報警後,於甲○○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遺落車內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黃英豪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及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美工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被告持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竊取2003-MB號自小客車內音響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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