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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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甲○○○』之職員,平日負責該布行窗簾銷售、售後服務,及交貨後向客戶收取貨款,在訂購單上簽收並註明付清,再將所收取之現金連同訂購單存根聯,交回布行會計人員,以完成收款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取得款項交回布行,反以變易業務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300元(詳如附表所示),用於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嗣因丙○○於94年8月20日後即擅自離職,該布行負責人乙○○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24頁),核與證人即甲○○○負責人乙○○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9、10、28、29頁),並有訂購單6紙、帳單簽收證明2紙、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甲○○○之職員,收取貨款為其平常業務,竟將所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外債無力清償,竟違反甲○○○及其客戶之利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侵占款項達83,300元,事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清償分文,損害非輕,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取日期│收取金額│備註│││││(新臺幣)││├──┼────┼──────┼─────┼────────┤│1│陳先生│94年6月13日│7,800元│訂購單1紙││││││(他字卷第14頁)│├──┼────┼──────┼─────┼────────┤│2│張小姐│94年6月13日│8,000元│訂購單1紙││││││(同上卷第18頁)││││││被告收取定金8,00││││││0元,尾款20,000││││││元由布行人員收取│├──┼────┼──────┼─────┼────────┤│3│李先生│94年6月22日│12,500元│訂購單1紙││││││(同上卷第15頁)│├──┼────┼──────┼─────┼────────┤│4│ 林益聰 │94年7月2日│21,000元│訂購單1紙││││││(同上卷第17頁)││││││帳款簽收證明1紙││││││(同上卷第21頁)│├──┼────┼──────┼─────┼────────┤│5│王先生│94年7月27日│15,500元│訂購單1紙││││││(同上卷第19頁)│├──┼────┼──────┼─────┼────────┤│6│ 黃秀華 │94年8月5日│9,000元│訂購單1紙││││││(同上卷第16頁)││││││帳款簽收證明1紙││││││(同上卷第20頁)│├──┼────┼──────┼─────┼────────┤│7│王先生│94年8月5日│9,500元│單據已遺失││││││惟為被告所自承│├──┼────┴──────┴─────┴────────┤│總計│8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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