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甲○○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貿然靠左側行駛,車尾並侵入快車道內,致乙○○所駕機車車頭自後擦撞擦甲○○腳踏車前車輪右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腦顳葉及枕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顳骨骨折、右側聲帶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4年7月22日三工高字第0940008588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甲○○腳踏車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道路塞車,係告訴人腳踏車突然自車陣中穿出至伊前方,伊見狀已閃煞不及始撞上云云。然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車禍當時其行車時速60公里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頁、審卷第42頁);而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鳳屏一路係雙向四線車道之路段,且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且該處亦無另設有行車速度之標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4年7月22日三工高字第09400085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50頁),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行駛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其有超速之過失自明;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腳踏車突然自車陣中穿出,其無法閃躲,惟查,本件證人 官大煌 於警訊中固證述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鳳屏一路西向東直線行駛等語(見他卷第3頁背面),惟其復於偵查中證述稱:車禍前有3、4輛腳踏車從紅綠燈處左轉過來,經過伊店前後聽過砰一聲,告訴人應係3、4輛腳踏車其中一輛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簡見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車禍現場前面紅綠燈如變成紅燈車輛回睹,告訴人有可能自車陣中橫越馬路等語(見審卷第66頁),惟證人官大煌、簡見名均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前告訴人行車方向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之情形,其2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為推測之詞,尚難逕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之情形,而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其中鑑定意見認為「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快車道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覆議意見雖提及以甲○○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之可能性較大,惟結論則認為「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此分別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31068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30101313號函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1頁、審卷第22頁),據此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稱穿越道路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腦顳葉及枕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顳骨骨折、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業據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無誤,且於事後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有上開所述之過失(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後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之腳踏車倒地之刮痕在外側快車道內,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有0.4公尺,且由快車道外側延伸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腳踏車則倒於慢車道靠外側快車道處,且前叉與輪軸脫離,而被告之機車倒地刮痕則在慢車道之右側起點距路面邊線0.7公尺,機車倒地位置在路面慢車道之外,顯見本件告訴人之自行車未靠右側且車尾偏向外側快車道騎乘甚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非輕,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良好,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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