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70號、第2562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
618號、第26780號、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7月18日後(不含18日)之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某處,將其個人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大社郵局高雄3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起交付予已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撥打予甲○○,佯稱:甲○○中二獎獎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需先繳納稅金始得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匯款58,500元至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內,嗣後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㈡94年8月21日某時,以電話撥打予乙○○佯稱:乙○○上個月有參加手機市場調查,可以參加94年8月初在高雄所舉辦的活動,並留下查詢之網址、電話及表示可向「 葉惠美 」電話查詢等語,經乙○○去電向自稱「葉惠美」之人查詢後,該人即向乙○○佯稱:乙○○中了二獎港幣20萬元,並留下電話表示可向 張志仁 律師確認等語。乙○○復於94年8月23日與自稱「張志仁律師」之人聯繫,該人即向乙○○佯稱:乙○○需於94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前辦好登記手續,否則資格將被取消,並提供戊○○上揭大社郵局帳戶要求乙○○匯款63,000元作為代辦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8月23日下午2時37分及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之公館郵局先後匯款58,000元及5,00
0元,共計63,000元至戊○○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㈢於94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自稱「 林美玉 」之女子以電話撥打予丁○○佯稱:丁○○中港幣20萬元,未至高雄辦理領獎,請乙○○至高雄縣政達聯合律師所找 許偉傑 律師簽約,並留下00-0000000號等5支聯絡電話等語,經丁○○依上開所留電話去電聯繫後,自稱「許先生」之人即對丁○○佯稱:需匯款1筆法律訴訟費用53,000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4年8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至台中縣大肚郵局匯款53,000元至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嗣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㈣於94年8月24日上午某時,以電話撥打予丙○○,佯稱:丙○○中二獎獎金港幣20萬元,但要丙○○加入會員繳納入會費始得領取該筆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雅郵局匯款63,000元至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嗣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伊有 去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及大社郵局,分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大社郵局高雄3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㈡被害人甲○○、乙○○、丁○○、丙○○均遭不法詐騙集團
謊稱中獎為由而受詐騙,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
1、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4年8月30日社存字第09400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4年10月31日社存字第0940000228號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款人為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戊○○申請郵政帳戶資料及存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份、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4、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綜上,足證被告申用之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開立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大社
郵局存摺等於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果菜市場附近遺失,並未出賣、出租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為供伊工作賺錢存錢使用云云(見警㈠卷第4頁);嗣偵訊中則稱:伊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為供伊妻使用。伊前於80年間伊個人即至郵局開設帳戶,又於94年7月間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隔2至3日旋又前往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上開
3帳戶辦好後均放於機車置放箱內,隔了2、3星期就遺失了云云(見偵㈠卷第10頁),是被告就其何以開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又被告直至94年9月間始有工作,之前並無工作,且郵局帳戶因為沒有錢可存,而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在卷(見偵㈠卷第9、10頁),被告既無工作,則何來工作收入存放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更無需開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再者,被告開立帳戶後,按理當將帳戶、印章及密碼分別妥為藏放,亦豈有將不同日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共3本、印章及密碼同時置放於機車內,並長達2、3星期之久之理,況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密碼均為1111,當不易忘記,更無將密碼登載於存摺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何以辦理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等帳戶及失竊之情,顯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所開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存摺於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果菜市場附近遺失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及大社郵局帳戶,有可能係不同時間交付,然亦有可能係同時交付,然遍查全卷,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由被告先後分開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係一次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同時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附此敘明。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乙○○、丁○○均係遭詐騙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1次將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及大社郵局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即連續幫助),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科(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甲○○、乙○○、丁○○、 陳明吉 因而分別受騙,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臺灣士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及大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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