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己○○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郭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模型手槍貳支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模型手槍貳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模型手槍貳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模型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己○○曾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2月間居間介紹甲○○與乙○、丙○○、己○○等人認識後,甲○○、乙○、丙○○、己○○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以前工作之老闆壬○○為目標,共同謀議計劃強盜壬○○之財物,且為規避警方追查,甲○○、乙○、丙○○、己○○先於94年4月11日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軍官學校附近,由己○○在旁邊把風,乙○、甲○○在車上接應、等候,丙○○則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下手竊取不詳車號之車牌0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3時許,再由甲○○帶領乙○、丙○○、己○○前往確認作案之目標壬○○後,甲○○隨即先行離去,乙○、丙○○、己○○3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壬○○之後,並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壬○○持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38萬元之黑色手提袋下車,在騎樓下與其保險業務員丁○○談話,並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身旁之桌上之際,即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把風、接應,丙○○、己○○分別持丙○○所有之模型手槍各1支下車後,由己○○持上開模型手槍指向壬○○並拉槍機示意不得妄動,丙○○則在另一旁約距5、6步處持上開模型手槍作戒備狀,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壬○○不能抗拒後,己○○立即將壬○○上開置於桌上手提袋取走,得手後,丙○○、己○○迅速上車,3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丙○○位於彰化縣員南潭路26巷1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模型手槍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當事人未曾提及有任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即被告4人對其他被告共同之陳述須經轉以證人身分傳訊,當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為證言,始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丙○○、己○○、乙○、甲○○於偵查中及被告丙○○、己○○、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分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應訊或行交互詰問程序,參照上開意旨,其等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丙○○、己○○、乙○、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車牌,及取走被害人壬○○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一事,固不諱言,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丙○○、己○○、乙○均辯稱當時伊等人係跟隨被害人見機行事,並未明言要用強盜之方式取被害人之財物,後來見被害人手提袋置於桌上見機不可失見機,乃由被告丙○○、己○○2人下車,拿取手提袋並迅速上車離開云云,被告己○○並辯稱伊當時手上並未拿任何器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己○○、乙○3人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財物,伊僅係因為被告丙○○等人要求伊提供一條財路,不得已始告知被告丙○○等人被害人很有錢,並在被害人通常發放工資之日期,帶同被告丙○○、己○○、乙○等人去確認被害人身分,惟並不知被告丙○○、己○○、乙○等人要用何方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惟查,(1)本件被害人係提領上開現金係作為發放工資之用,此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既然係發放工資則被害人領出後,並非放置固定之場所,且留置於其身上之時間不長,被告等人如欲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取走上開現金機會不多,復參之被告丙○○、己○○、乙○專程自中部南下高雄,且已選定被害人為作案目標,作案前並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其等所駕車上,以作為掩飾,復攜帶模型手槍作為作案之工具,其等應係事先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要以強盜之方式取走被害人之現金;(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審理中證述稱,當天伊站在案發地點跟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說話時,手提袋放在小吃部的桌上,有1台賓士車停在小吃店的前方距離伊約5公尺左右,突然間有2人從車上下來,都有拿槍,其中1人拿著槍朝著伊並有拉槍機,用槍比著伊,就將手提袋拿走,其拿走手提袋後,伊看到另1人也拿槍,似乎在戒備,2人所拿均為同樣黑色的短槍等語(見審卷第149─151頁),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當時有2個人過來,其中一人伸手拉被害人的手提袋,動手的人同時掏出1支槍,當時槍有指著被害人等語(見審卷第192─195頁),顯見被告丙○○、己○○、乙○係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法而取他人之物甚明;(3)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
伊坐被告乙○被告車南下高雄,在交流道與被告甲○○會面後,先吃宵夜,再到旅社投宿,在旅社時,伊與被告乙○、甲○○、己○○有商討如何搶被害人之財物等語(見審卷第
271頁),且證述稱,作案前係由被告甲○○開車去偷車牌等語(見審卷第271頁),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稱:
案發後被告乙○本來答應拿50萬元給被告甲○○,後來只拿10萬元,2人因而發生爭執找伊調解, 伊勸 被告甲○○先收下10萬元,其餘40萬元被告乙○答應10天後給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在庚○○家中交1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乙○與甲○○並因金額問題發生爭執,後來達成協議,被告甲○○先收10萬元,不夠的40萬元部分,被告乙○答應10天後補給被告甲○○等語(見審卷第261─263頁),由此可知被告甲○○雖於被告丙○○等人強盜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共同分擔犯罪行為,惟其非但提供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且共同商討如何奪取被害人之財物,復參與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並預期事後可分得高達50萬元之金額,顯見被告甲○○並非單純提供被害人為對象,供被告丙○○等人強盜,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強盜之犯罪行為甚明,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上開模型手槍2支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4人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丙○○各持模型手槍1支,通常一般人遇此突發狀況,在倉促之中實難辨認該模型手槍之真假,且被告己○○並有拉槍機及指向被害人之動作,更已足造成被害人心理極端畏懼,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產生立即、急迫之威脅,而足以壓抑前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俾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本件被告乙○在車上把風並接應被告丙○○、己○○得手後逃逸,屬基於為自己正犯意思,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應計入結夥人數。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上開模型手槍為鐵製品質地堅硬,而螺絲起子亦屬尖銳之工具,加諸人之身體均足以致嚴重之傷害,自為客觀上之兇器。是核被告丙○○、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丙○○、己○○均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知憑正當方式取財,竟為貪取非份財物,而以結夥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所強取之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平和秩序,被告甲○○提供強盜之對象,被告丙○○、己○○、乙○分別動手及把風接應,被告
4人事後均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4人之犯罪性質,與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扣案之模型手槍2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模型手槍雖屬被告丙○○所有仍依上開說明,均於各被告主文科刑諭知後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4人行竊所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非屬必予沒收之物,且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擊棒1把、底火2盒、彈匣
2個,仿SIGSAUER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無法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受已死亡朋友林枋得所託,收受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丙○○帶同警方,於94年
6月1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路口旁「百姓公廟」金爐旁草叢內,起出該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以強盜上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槍係伊一名友人 洪德志 放在被警方查獲的地點,伊友人在大陸時告知伊有1支槍放在該處,要伊回台灣後幫忙找買主賣掉,本件案發後警方要伊交出一把槍伊才想到上開手槍而帶同警方去取出該把手槍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作案之槍係在模型槍店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12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作案時被告丙○○有持1支槍,惟伊不知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被告丙○○有丟1支槍給伊看,伊感覺係假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乙○、己○○均未能證明被告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丙○○於作案時所持為模型槍或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又證人即帶同被告丙○○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向被告丙○○表示將槍交出對於刑度有幫助,且槍留著也沒有用,被告丙○○就帶同警方至鹿港取出上手槍,當時走進草叢中好像有找的動作等語(見審卷第201─202頁),復參之本件上開改造手槍係在野外草叢並非在被告丙○○居住處所取出,則本件警方為求績效而要求被告丙○○交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而被告丙○○聽信警方之勸告而將友人告知藏放之手槍交出,尚屬合於常情,況本件確亦查獲被告丙○○持有模型手槍2支,則其所言本件作案時係持模型手槍亦不無可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難僅以其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手槍,即認其有何寄藏手槍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加重強盜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