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0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結婚後後一同居住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結婚初期兩造感情尚佳,但於九十二年間,被告表示大陸親人過世須返回大陸,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繫,甚至先後於年月日前往廣東省尋找被告,被告則表示在臺灣不自由不願與原告一同返回臺灣,甚至還接獲被告在梅州市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相關通知,兩造分居迄今,已無夫妻情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原告戶籍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但於九十二年間表示大陸親人過世欲返回大陸,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臺,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回臺灣,經原告二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被告則表示在臺灣不自由不願與原告一同返回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證述:原告是透過在大陸工作之同學介紹而認識,原告因此前往大陸居住一個月之後就結婚,原告母親亦陪同原告在大陸娶妻,兩人感情不錯,被告對伊也很好,因被告母親生病叫被告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約二個月之後,原告有打電話要求被告回臺灣,但被告拒絕先表示母親過世,之後又表示父親不讓被告回臺灣,原告因此還先後二次親自前往大陸廣東省梅州市要帶被告回臺灣,但被告仍拒絕與原告一起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境信品字第0九四一0五八六0七0號函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前,被告於結婚後雙方約定婚後同住原告臺灣戶籍址,但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藉口家中親人生病返回大陸,經數月後仍拒絕返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聯繫,甚至前往大陸欲帶被告一同返回臺灣,但被告則表示在臺灣不自由不願與原告一同返回臺灣同居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二年多,已如前述,顯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