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0號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0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係夥同訴外人丙○○株式會社及日商丁○○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申請團隊擬共同申請投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共同協議選定原告為代表人,而經被告審認所繳保證金與規定不符,而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明顯對原告之權益,具規制作用,有法律拘束力,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救濟。是以被告辯稱該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欠允洽,尚難採取。從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多數人對於訟爭標的具有共同利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最高行政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56年判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投資上揭開發案未繳足保證金,與規定不符,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對於該處分固具有共同利益,但由其中一人單獨訴請撤銷,並無不具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自無全體一同起訴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所為訴之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法院應准許。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者,原告亦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並應提供原告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保證金繳納帳戶,並允許原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繳納系爭開發案申請保證金」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具共通爭執要點,可利用相同之訴訟資料,顯無礙訴訟程序終結,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2項合併起訴之要件,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丙○○株式會社、日商丁○○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申請投資前揭開發案,經協議選定原告為代表人,於前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間15時30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前揭開發案申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計357萬元現金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旋即於同日16時40分將富邦銀行之357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至被告。嗣經被告審認,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富邦銀行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萬元,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
700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⒈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內容正確為執行甄選機關即被告之當然
責任:甄選公告文件內容正確、有意參加開發案之投資人得公平競爭,為政府機關甄選程序之基石;如甄選公告文件本身即有錯誤,致申請人無法完成申請程序,則辦理甄選程序所欲達成之加強競爭、提升公共服務品質之目的即無從附麗。任何有意參與前揭開發案投資人甄選者,應得合理信賴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內容為正確。擬參與甄選者,如根據甄選投資人須知所提供之資訊辦理投資申請,其合法投資權益應予保障,尤不得以「不可歸責於投資申請人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駁回投資申請。
⒉被告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①被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原告依被告甄選投資人須知辦理申請保證金匯入事宜
,卻因被告帳戶名稱記載錯誤致無法完成繳納,被告自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應遽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況原告發現無法完成匯款後,已積極尋求彌補之方式,卻因被告無法及時協力致原告無從繳納申請保證金,被告以其自身行政疏失為由認定原告申請資格不符,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⑵依監察院99年7月14日糾正文,被告坦承之前並無類
似本案情形發生,且其甄選投資人須知確有帳戶及戶名不周延明確之情事;前揭開發案收件時,權責人員課正外出開會,未能提供原告協助,足證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被告以其自身之錯誤作成不利原告之決定,確屬違法。
②原告合理信賴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據以辦理保證金繳款事
宜,於知悉匯款失敗後多次向被告提出疑義,原告並無欠缺誠實、正當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⑴原告雖曾參與前揭開發案之前次投資甄選程序,然各
次甄選程序係屬獨立案件而無任何關連性,原告合理信賴「本次」甄選程序公告之書面資料及規定,據以辦理申請參與本次甄選程序及保證金繳款事宜,被告自應確保原告公平參與前揭開發案之合法權益。又原告係選擇多筆電匯申請保證金,並非單筆匯款3億5,700萬元,除係為配合實務單筆匯款上限2千萬元之規定,亦考量申請保證金籌措來源眾多,難以統一整合,故原告並無規避匯款規定或惡意缺額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意圖。且縱使合作金庫承辦行員曾口頭告知原告更正匯款帳戶,惟本件申請保證金之金額高達3億5,700萬元,如匯入錯誤帳戶將導致資格不符或可能無法取回此筆鉅額匯款,原告殆無可能僅依行員口頭告知而變更匯款帳戶。原告知悉第一筆匯款失敗後,由於欠缺繼續匯款之實益,故親赴被告處謀求補救,惟被告承辦人員並不在場,致原告無法繳納已備妥之申請保證金,僅能於申請文件中提供匯款單據及全額之擔保物提供書,表明確有參與前揭開發案之意願,以及已備妥全額申請保證金得隨時按被告指示繳納,原告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與被告承辦人自98年11月11日起即針對申請保證金繳納事宜進行頻繁接洽,足證原告欲儘速更正因甄選投資人須知記載錯誤而致程序違誤之情事,俾利前揭開發案後續甄選程序得以妥適進行;詎料被告無視其投資人須知記載錯誤之可歸責事由,而以原告所繳申請保證金金額不足為由,視為資格不符,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一方面無視自身錯誤,而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另一方面於98年12月16日自行更正投資人申請須知關於戶名之記載,顯見被告明知原記載錯誤。綜上,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⑵雖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應電詢正確戶名,惟原告斷無可
能僅依承辦人員口頭指示,即匯出鉅額匯款,如承辦人員口頭指示錯誤,被告仍可能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而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已如前述;況被告主張匯款作業最後時間為98年11月10日15時30分等節,除與匯款實務不符,亦與被告自身所提出之證據相違;被告承辦人員戊○○與富邦銀行人員之通話內容為「富邦約5分鐘即告知合庫戶名錯誤,請其通知匯款人更正,惟迄16:30左右金資關帳前再次電洽合庫確認,匯款人仍無更正戶名」,可知金資關帳時間為16時30分,凡客戶於15時30分入行辦理者,銀行均將該事務處理完畢,故以本件而言,該行即將原告團隊之匯款全部處理完畢,而非如被告所言至15時30分銀行即不提供任何服務。又原告團隊於第一筆匯款後不久即知遭退匯,非如被告主張至16時37分退匯後方知帳戶錯誤,原告認無續行匯款之實益,故趕赴被告處尋求協助,惟仍未獲協助,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
③被告稱原告於參與前次招標時並無多次分批匯款之情形
,與事實不符。原告第1筆匯款金額375萬元係配合單筆匯款以2千萬元上限之匯款實務,有被告提證14右上記載「分6筆匯出,金額分別為2千萬元,共5筆,餘7118仟元一筆匯出」之記載可證,此係因保證金籌措來源眾多所致;原告當時已經備妥申請保證金全額,有原告參加系前揭發案當時匯入資金之海外帳戶出具之證明可證,該帳戶至98年11月16日止持續保有約5億元港幣之餘額,以4.1之匯率計算,原告備妥之資金為申請保證金之4倍有餘。
④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自行更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
資人須知中,有關帳戶名稱之記載,顯然被告明知並肯認原記載錯誤,亦徵原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被告怠於確保甄選投資人須知記載之正確性,已屬嚴重行政疏失,又以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剝奪原告合理信賴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據以遵循辦理申請參與前揭開發案之合法權益,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侵害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原處分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程序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原則:
⒈按甄選投資人須知第2條規定,前揭開發案法源為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07381400號函釋意旨,開發辦法係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稱之「其他法律」,除該特別法律明文規定外,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惟開發辦法僅針對甄選程序內容加以規範,而未就甄選程序應遵循之原理原則、涉及違法行政行為之後續處理方式有明確規定,故依前開函釋意旨,前揭開發案相關法令未規定部分,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⒉退言之,縱無政府採購法之直接適用,然開發辦法之規範
目的與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相同,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故有關申請投資程序規定,無非希藉由申請投資之競爭機制,確保大眾捷運法揭示之目的,與政府採購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甄選程序之目的相同,相關甄選程序之規定應得相互參採並類推適用,被告曾於鈞院96年訴字第3626號判決過程中贊同此項見解,故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程序,針對開發辦法、甄選投資人須知中漏未規範部分應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原則。
⒊被告違反申請文件應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原則,苛令原告負擔招標文件疏失之不利益,顯屬違法:
①按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
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原告因被告提供錯誤帳戶名稱,致無法完成申請保證金繳納,經原告於申請文件中檢具相關事證說明甚詳,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應依開發辦法規定,於更正匯款帳戶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方屬適法。
②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8088號審議判斷書揭櫫: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本應審慎為之,對於有疑義之事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顯示開標作業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之原則;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字第10444號要旨復認投標廠商提供之營造業承攬手冊影本頁次或內容有不足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通知補正,不得逕以不合格招標文件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採購招標案,有關『招標文件』,散見於『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備註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中,規定內容不一致,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所稱之招標文件,究係單指備註條款之招標文件,或包括招標規範等文件,亦不明確,原判決就此爭議並未查明認定。是上訴人如因此而疏未提出實績證明,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補正該事項,是否與行政行為應明確及衡平原則有違,即有進一步深究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尚嫌疏漏…。」故參與甄選之廠商確按招標文件提出相關文件,僅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致提出文件不足,機關應本於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原則,通知廠商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無從將該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廠商負擔。故雖被告稱原告並未對甄選投資人須知之記載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惟該甄選投資人須知確實記載申請保證金匯入帳戶戶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告團隊並未誤認;再者,該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未規定如申請人未提出釋疑或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政府採購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案件,如因招標文件錯誤致申請人備標錯誤,申請人縱未要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亦非可因此免除招標機關之責,遑論對此錯誤之責問或救濟權因此喪失。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或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行為錯誤態樣包括:招標文件資料錯誤,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資料;製造不必要之陷阱,如可在標價欄位上印「整」字而不印,卻規定廠商未寫「整」字即為無效標等。原告未能繳納申請保證金,即係被告招標文件錯誤、製造不必要之陷阱所致,前揭開發案甄選程序顯有重大違誤。綜上,被告依法應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更正匯款帳號以利原告補繳申請保證金,不得將招標文件錯誤之不利益苛由原告負擔並據以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㈥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而不可採:
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僅匯入35
7萬元申請保證金,與原告提供之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不符、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未載明匯款帳戶名稱,參與甄選廠商本應電詢被告以查知戶名、原告參與前揭開發案前次招標程序時即曾電匯成功,而該次招標電匯程序與本次相同云云。
⒉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證甄選投資人須知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
①原告本擬將保證金分批匯入,因第一次匯款即因戶名錯
誤而遭退匯,縱原告繼續匯款,亦將遭全數退回,而將遭被告認定為資格不符,故原告為求慎重,親赴被告處尋求有效之彌補辦法,而未續為無意義之匯款程序。
②甄選投資人須知第7條規定:「㈢申請保證金繳納辦法
:⒈現金、金融機構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⑴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帳戶,取得銀行核發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復於申請書內,寄(送)達。…」故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申請保證金之匯入帳戶名稱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告並未誤認;又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未註明投資人應另外電詢戶名,被告於訴願時亦未如此主張,訴願決定之理由毫無依據,構成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且若前開解釋方法可採,無異承認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課予選擇電匯者另行電詢被告以查得正確戶名之義務,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③原告辦理電匯繳納保證金時,認甄選投資人須知記載之
帳戶資訊已經明確,故認無請求釋疑之必要;況如投資人僅憑電話口頭指示即將超過3億元之保證金匯入某帳戶,行政程序輕忽鬆散至此,令人殊難想像,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非但與各機關招標實務有違,更屬無稽。且縱使原告對甄選投資人須知有所誤認,亦證甄選投資人須知內容明顯不當,製造不必要之陷阱,致原告無法有效匯入申請保證金。又訴願決定顯然贊同被告認定原告應再次檢視「前次」甄選投資人須知、回想「前次」參與招標過程之見解,實無任何法律依據;前次甄選投資人須知之版本為97年12月,與本次為98年8月版本顯然有別,況前次甄選投資人須知如何記載與本次招標全無關係。
㈦本件招標程序與被告主張之前次基地申請案並無關係:
⒈被告一再提及前次基地申請案以混淆鈞院判斷,惟前次基
地申請案與前揭開發案內容有諸多不同,如次前基地申請案為C1聯合開發區用地,前揭開發案為C1、D1用地(東半街廓);前次基地開發案申請人需為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前揭開發案僅需為本國或外國法人;前次基地申請案應繳納合作保證金1億711萬及申請保證金2,677萬9,500元,前揭開發案則須繳納申請保證金3億5,700萬元;臺北市政府於前次基地開發案為公地主及主辦機關之地位,於前揭開發案則為主辦機關。
⒉故臺北市政府於前次基地申請案中,係以公地主之身分擔
任原告團隊之一員,兩造間具合作信賴關係,故原告團隊依當時被告指定之承辦人之電話指示,將前次基地申請案之保證金匯入與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須知所載戶名不同之帳戶中;原告於前揭開發案則純係以民間投資人身分參與甄選程序,自應依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須知辦理以符相關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並應提供原告前揭開發案之申請保證金繳納帳戶,並允許原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繳納該開發案申請保證金。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屬團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被告駁回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⒈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原則等,並無規範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①前揭開發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開
發辦法第4章相關規定辦理,為依開發辦法第14條第2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即公開甄選投資人,相關甄選作業程序,均已於開發辦法、甄選須知及評選作業原則有明確規範。
②就本件所涉繳納申請保證金之規範以觀,前揭開發案甄
選投資人須知㈠規定:「有意投資者應於公告期間至本府捷運工程局購買本須知及甄選文件,並於公告期滿翌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㈡規定:「申請保證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型式繳納:⒈現金⒉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⒊金融機構保付支票…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為受款人。…」㈢⒈⑴規定:「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帳戶,取得銀行核發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另評選作業原則㈠「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資格不符,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核此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原則相關規定,為自91年版開始使用之通案性規定,迄前揭開發案為止,已適用逾7年,無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⒉原告所屬團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事實明確,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①前揭開發案訂有釋疑期間,任何申請人對相關規定有疑
義時,均可依規定向被告請求釋疑,惟原告所屬申請團隊未曾對甄選投資人須知中繳納申請保證金帳戶名稱提出疑義,或請求澄清。
②前揭開發案申請人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
之截止期限為98年11月10日17時,其中,申請保證金共規定有6種型式繳納,申請人得選擇一種以上型式繳納,若申請人選擇以「現金」並電匯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則另受金融機構辦理通匯業務時間15時30分截止之限制。惟,原告僅提出乙張金額為357萬元匯款單(自「合作金庫」匯入「富邦銀行」之時間為15:26),不能證明確實於98年11月10日當日15時30分前完成全部申請保證金3億5,700萬元之匯款,則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事實明確。準此,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案中,僅檢附合作金庫轉帳申請保證金357萬元之匯款傳票,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金額及其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700萬元不符,故其所繳申請保證金金額不足,應視為資格不符,爰依規定駁回申請案不再受理,不再進行後續審查,應屬適法有據,更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⒊至於原告謂甄選投資人須知中匯款帳戶戶名記載有誤,造
成其無法匯入申請保證金,被告可歸責,以及其信賴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應受保護云云,惟:
①前揭開發案應適用之甄選投資人須知等規範並無變動,
亦即本件並無因行政機關變更行政行為,使信賴原行政行為之人民遭受損害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無涉。況且,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必須以人民之誠實、正當之行為,其信賴始值得保護,且須人民具有信賴表現,而行政行為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喪失利益為前提。
②甄選投資人須知關於申請保證金以「現金」電匯方式繳
納,係列載「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帳戶」,而非「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戶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帳號000000000000
0之帳戶」,並無錯誤情形,且無礙申請人電匯作業,原告任意指摘,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既謂已備妥3億5,700萬元現金,卻遲至截止日最後一刻才匆促辦理一筆357萬元之匯款,而非辦理一筆3億5,700萬元之匯款,亦非以現金請求金融機構開立本票或支票以繳納申請保證金,顯違常情。
③又就前揭開發案相同開發基地,原告前以臺北市政府合
作人身分參與前揭開發案地主優先投資申請案時,曾分別於98年1月13日自合作金庫以電匯方式成功匯入合作保證金1億711萬8,000元,98年3月26日同樣自合作金庫以電匯方式成功匯入申請保證金2,677萬9,500元,嗣因無人資格符合而未完成甄選。惟當時之甄選投資人須知有關申請保證金繳納方式之規定,與本次前揭開發案甄選須知完全相同,而原告匯款之受款人戶名即記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並順利匯入。足證甄選投資人須知中有關申請保證金繳納方式之規定,為原告所明知,並據以執行。準此,原告明知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因故未依限如數匯入匯款,嗣後卻將其未匯款,歸咎帳戶戶名記載有誤,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顯不可採。
④再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依己○○○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業務簡介及交易類別之說明,受限每筆2,000萬元上限,故必須分批匯款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屬申請團隊提出之乙張匯款單金額為357萬元,亦非2,000萬元。事實上,前揭開發案係向被告繳納投資申請所需之申請保證金,係屬「公庫匯款」,不受每筆匯款最高金額之限制。尤其,原告前於98年3月26日單筆匯款予被告即為2,677萬9,500元,足證原告顯然明知申請保證金為公庫匯款不受每筆2,000萬元之限制。又原告稱其選擇多筆匯款,除配合匯款實務外,因考慮申請保證金籌措來源眾多,難以整合統一匯款云云,亦屬自相矛盾,蓋若所稱籌措來源眾多為真,勢必在15:30截止匯款前在多處銀行陸續匯出,怎會僅能提出乙張,匯款時間為15:26,金額為357萬元匯款單?至於,原告另稱期限屆至前曾尋求補救、無法完成匯款翌日即持續與被告聯繫等等,均非事實,更欠缺舉證證明,顯係臨訟模糊事實,自無可採。
⑤綜上,前揭開發案關於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並無錯誤
,亦無變更,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涉。且原告瞭解且熟悉匯款相關規定,更未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例如如提出足額之匯款單等,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⒋前揭開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保
證金規定,公平合理明確,亦無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可言,況且縱係政府採購案件,亦不允許補正押標金: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7日(88)工程企字
第8807381400號函釋示略以:按開發辦法係依大眾捷運法所訂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稱其他法律,…,所稱投資人之選定可依該辦法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另前揭開發案俱依相關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辦理,無不公平合理之處。且關於未如期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效果,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亦已明定為「逾期不予受理」及「視為資格不符,駁回申請」,自無再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可言。
②況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3條:「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2條:「本法第33條第3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參考性質之事項。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0號亦著有判決要旨:「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補正。」是以縱係政府採購案件,除上述之「非契約必要之點」外之「契約必要之點」,包括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願遵守投標須知,以及於得標後有履行契約能力之「押標金」,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從而,原告依舉重明輕原則,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探求真實及合理寬容原則,主張被告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保證金」云云,顯有誤會,亦無由成立。
⒌原告就申請案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①本件公開徵求投資人公告明定:有意申請投資者…,並
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前,備妥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3億5,700萬元,以掛號郵寄(依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或自行送達被告(以收文戳為準),逾期將不予受理,評選作業原則亦有相同之規定。
②被告為維護甄選程序之公開、公平、透明,悉依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甄選作業,是以除明定截止收件(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日期外,並須於截止收件次日起30日內審查完成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案,因原告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被告已依規定通知駁回其申請,不再受理。而依前揭規定,逾期繳納申請保證金,即不予受理,無從補正,縱依原告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亦無允許其補正申請保證金之依據,遑論繼續參與前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後續之甄審程序,準此,本件原告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③又原告除未於截止收件日期98年11月10日前,繳交足額
申請保證金外,亦未於公告期滿4月內即於98年2月10日前提出開發建議書,則依評選作業原則㈠⒈規定,亦生視為資格不符駁回申請之效果,故原告就申請保證金問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效力,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因自己之因素,未依限如數繳納申請保證金,被
告依規定通知其申請駁回不予受理,適法有據,原告任意指摘,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處分審認原告代表申請團隊投資前揭開發案未繳足申請保證金額,而依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
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駁回其申請,有無違法?
六、按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14條:「以前
2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第16條第1項略以:「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2份,向執行機構提出之:申請書…。」第17條第1項:「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以本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為執行機關,辦理有關土地開發規劃、徵求投資人、監督土地開發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第12點:「甄選聯合開發投資人之作業程序如下:…㈤投資申請人資格符合者,應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各階段提送申請書件,逾期不予受理。㈥捷運局對投資申請人之投資申請案由捷運局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進行評選,確定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㈦本府核定。㈧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受理投資土地開發案件,辦理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之審查及評選作業,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審查:申請人於捷運局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公告期滿翌日起1個月內應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逾期不予受理,捷運局受理本項申請書件應於截止收件次日起30日內審查完成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審查原則如下:㈠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資格不符,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7點規定:「申請保證金:㈠申請人應繳交預估工程費1%之申請保證金,計357,000,000元。㈡申請保證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型式繳納:⒈現金…㈢申請保證金繳納方法:⒈現金…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帳戶,取得銀行核發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㈣申請保證金應以申請人名義繳納,以共同申請人之一名義繳納者,須提供擔保物提供書…。」第9點:「甄選作業程序:㈠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辦理。㈡申請作業程序開始後,本府捷運工程局得因申請人資格不符,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
七、經查:㈠原告夥同訴外人丙○○株式會社及日商丁○○股份有限公司
組成申請團隊擬共同申請投資前揭土地開發案,協議由原告為代表人,原告乃於前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截止時間(15時30分)之前,至合作金庫世貿分行辦理申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計357萬元現金匯款至富邦銀行營業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於同日16時40分提出申請投資文件檢同上開電匯傳票至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所檢附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萬元,與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
700萬元不符,不足應繳納申請保證金之金額,乃依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98年11月10日(98)○○字第981110號函及檢附之擔保物提供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影本、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按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7點明定申請人應繳交申請保證金計3億5,700萬元,而依前引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申請人未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資格不符,由被告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查本件原告申請投資僅繳交保證金357萬元,明顯未繳足保證金,依規定自不具申請人之資格。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公告之甄選投資人須知所載帳
戶名稱錯誤,致原告無法完成繳納保證金,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探求真實及合理寬容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云云。惟稽之原告申請投資檢附之繳納保證金代收傳票所載,原告當時僅將3,570,000元匯入戶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帳戶內,不問該款項可否進入被告在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不能改變原告未繳足保證金之事實。易言之,原告未繳足保證金,核與被告公告之甄選投資人須知所載帳戶名稱明確與否無涉。原告雖諉稱:渠當日已備足保證金數額到場,經先行匯入該筆款項無法完成,乃放棄續行作業云云。然揆諸甄選投資人須知(見原處分卷第2至9頁)已詳載繳納申請保證金可依:繳納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或金融機構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型式為之,倘原告所述屬實,本非不可改依其他方式以繳納之。況觀之上開甄選投資人須知乃載稱:「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帳戶,取得銀行核發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記載「戶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公司董事兼股東及總經理庚○○於99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98年11月10日當天係由渠本人偕同公司監察人辛○○及職員壬○○至銀行辦理保證金的匯款手續,匯款單上金額及其上代理人「辛○○」姓名均為 渠書 寫等語在卷。然參之原告先前參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就相同規定之現金電匯方式,亦由庚○○辦理匯款,並無所述戶名錯誤致不能匯款之情事,有該投資案之電匯傳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頁),殊難謂原告經辦人員確有不知匯款帳戶名稱之情形,縱使原告果不明應匯款之戶名,亦非不得洽詢被告以憑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證情況相違,不能採取。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未繳足保證金,而駁回申請,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探求真實及合理寬容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可言。
㈢復揆諸政府辦理甄選投資人招標案件,規定申請投資者應繳
納保證金,其目的在擔保申請者踐行法定程序及依約履行,若申請人未依期限繳足保證金,仍許其事後補正,勢必使決標與否,繫於申請者之繳納意願,將造成程序延宕,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對其他申請者不公平,故申請人未遵守期限繳足保證金者,即喪失資格,且其情形並不可以事後補正。是以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足保證金即喪失申請人之資格,被告無從准其事後補繳,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再提供帳戶,供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1個月內繳納保證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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